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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

日期:2012-03-11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王效贤 阅读:62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三家与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一家系隔壁邻居,所住房屋均系木板房。2001年1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的住宅发生火灾,将三原告房屋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二楼的板壁处,起火原因不明。该场火灾造成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075元。火灾发生时,被告田志家外出,只有其妻子龙竹英及儿子田小平在家。火灾发生后,被告家在镇上仍有砖房一栋,并带有门面经销货物。三原告无其他住房,也未重建或另购住房。2001年12月17日,三原告以被告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使火灾发生,且扑救不及时致火势蔓延将其房屋烧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002元,其中田志新37501元,田希勤34415元,杨先培29086元。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则以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民事责任主体尚未明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鉴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内是确定的。该场火灾与被告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考虑原、被告各方的综合因素,结合被告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连带赔偿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火灾损失17000元,其中田志新6500元,田希勤6000元,杨先培4500元。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以此次火灾属意外事故,自己是受害户,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当。本案起火点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所受损失较被上诉人少,且另有房屋居住,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方适当的经济损失。改判由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连带赔偿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的损失12500元,即田志新5000元,田希勤4500元,杨先培3000元。[1]
本案是一起因火灾致邻人受损而要求赔偿的案件,其争议焦点涉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所谓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2]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具备如下要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的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三家所受损害就是由于被告田志家的家中发生的火灾造成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受害人自己负责。即使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也应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有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所谓双方均无过错是指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而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又显失公平。[3]本案中,因起火原因不明,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而相邻的原告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无法以过错进行归责。
(三)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和受害人虽然都没有过错,但如果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尽管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也并不必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基于民法的公平理念,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属于一般的火灾事故,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又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四)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难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5)紧急避险之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之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本案中,起火点在被告家中,被告所受损失比原告所受损失小,并且被告另有房屋居住,比较双方各自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如果被告不承担责任以分担原告方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在无法确定任何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1)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情况,即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3)因紧急避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指出:“一是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5]为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保证公平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该作出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尽量减少法官的主观臆断,以克服公平责任原则的缺陷,不断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更趋科学和完整,保证侵权案件的正确审理和侵权纠纷的合法解决。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152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06页。
王莹、史笔、徐晴:《侵权行为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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