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状态下一方转移、挥霍共同财产,对方能否请求分割
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分居状态下,夫妻一方将由其保管的巨额共同财产一次性取出后在短时间内用完,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权在婚内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
一、案情简介:分居状态下一方转移、挥霍共同财产
x、陈x于196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x通过继承、归并取得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22号房屋,并于1991年5月领取房屋产权证(面积79.5平方米)。2009年9月2日,薛x与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就新民路22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委托陈x的儿子陈xx办理一切拆迁手续。陈xx领取71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同年10月23日、25日分三次将61万元存入陈x账户。同年10月25日,陈x又将61万元存款存至陈xx账户。
2009年11月3日,薛x诉至法院,请求陈xx返还71万元。同年11月9日,法院依法冻结陈xx账户存款44.6万元,同年12月10日,陈xx向陈x账户中存入26.4万元。同年12月14日,陈x将26.4万元存款一次性取出。2010年3月10日,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陈xx于2010年3月10日将446000元返还薛x、陈x;二、确认陈xx于2009年12月10日返还给陈x的264000元系薛x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崇安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从陈xx账户上划扣7446700.22元,后因薛x、陈x就该款如何保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款至今仍保存于崇安法院账户。
2010年4月6日,(2010)崇民初字第477号案件中,薛x诉至崇安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7l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案中,陈x对其保管的26.4万元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后该案判决不准离婚
二、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共有七十一万元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属原告薛x、被告陈x共同共有七十一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35.5万元归原告薛x个人所有,35.5万元归被告陈x个人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分居期间一方转移、挥霍共同财产的对方可请求分割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保管巨额共同财产时称其一次性取出后在短时间内全部用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财产用于合理用途,此时应认定其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同时,夫妻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故财产权益被侵害一方有权在婚内主张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关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在夫妻一方只有在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已经无共同生活可能,且一方存在恶意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房屋,而后房屋经拆迁产生拆迁补偿款。该房产及房屋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后男方在保管该笔补偿款时,称其一次性取出后在短时间内全部用完,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而男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理用途,此时应认定男方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故女方有权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