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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法官提

日期:2017-10-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法官提示

导读: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召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通报新闻发布会,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编发时有所调整。发布会主持人为海淀法院执行局法官朱卉灵,执行裁决庭庭长邵红燕,钟晓法、张扬和潘亮洁法官分别介绍情况通报案例,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简便、高效,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服务实体经济,规范民事经济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法院诉讼压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

以海淀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海淀法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251件,涉案标的10.1亿元,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1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仅有1件,不予执行率约为8%。而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1824件,同比增长超过6倍,涉案标的 53.8亿元。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7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28件,不予执行率增加到38%。

这一巨大的增幅引起了执行裁判法官的思考。

基本情况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的突出特点

1 . 案由多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多为自然人。海淀法院近三年来审查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几乎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主体以自然人居多,少数案件涉及小额贷款公司、银行等机构。自然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呈现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特点,在执行阶段容易产生争议。

2 . 案件执行标的额巨大。以近三年数字为例,被裁定不予执行审查的28个案件的执行标的,总计2.2085亿元,案件平均标的额超过780万元。其中,标的额过千万的有5 件。

3 . 案件日趋复杂,审理难度增大。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办理、债权债务的履行等多方面的内容,当事人之间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在审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时,需要对债权债务的履行事实、公证程序等多方面内容加以审查,往往涉及大量证据的调取、审查,由于缺乏法律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明确标准,案件审理尺度较难把握。

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1 . 公证程序违法问题

——公证机关对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需要被执行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到场公证。审查中发现,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证的个案,公证机关未能识别并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侵犯了他人权利。

——公证员不亲自办理公证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公证员均无权委托公证员助理履行公证员职责。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审查发现,个案中存在公证员助理单独进行询问办理公证的事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相关法律问题和公证告知等应由公证员完成的事项,违反法定程序。

2 . 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公证

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反映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审查中发现,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为了更方便地实现债权,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公证的情况。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未经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出于避免诉讼,节约时间成本的考虑,与债务人重新签订数额一致的合同,并办理公证。该份公证债权文书实际并未履行,却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实际借、贷款人与名义借、贷款人不一致

这是在涉及民间借贷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借款人经常提到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只是借用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是由实际借款人归还。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主张在还款过程中,贷款人指示其向第三人账户还款,该第三人才是实际贷款人。上述主张,往往由于贷款人否认,借款人又缺乏相应证据,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就同一笔借款在公证债权文书之外另行签订合同

即是俗称的“阴阳合同”,此种情况多见于民间借贷当中。在公证债权文书之外,当事人私下签订另一份合同,并实际履行,使公证债权文书沦为形式,并可能成为高利贷的工具。

——公证书载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

公证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应当与事实相符,才能确保法院的强制执行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则公证债权文书应被认定为确有错误,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

——将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

抵押人是以自己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人应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部分执行证书未注意限定抵押人的责任范围,直接将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以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与其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对此应当不予执行。

3 . 公证债权文书背后浮现的违法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约定高额违约金,实际收取高额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部分公证债权文书虽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利息之外,又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实际利息远远超过法定上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均不能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法院将不予执行。

——职业放贷人、贷款中介利用公证债权文书从事融资放贷业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在以自然人为主体签订的借款合同背后,存在所谓的“贷款公司”。借款人往往是先通过各种渠道接触到“贷款公司”,“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达成初步的借款意向,然后通过“贷款公司”的股东、合伙人或者职员,以个人名义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通过这种方式,“贷款公司”实际从事着放贷工作,并往往通过前面提到的“阴阳合同”等方式收取高额利息。此外,还有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职业放贷人,他们持有大量资金,与不同的借款人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以民间借贷的形态办理公证,但涉及的借贷金额数以千万计甚至过亿,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常态。

另一种非法借贷模式,是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通过所谓的“贷款中介”来履行。借款人先接触“贷款中介”,“贷款中介”为其介绍持有资金的贷款人。借贷双方在“贷款中介”的操作下签订合同办理公证。之后,借款人并不直接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而是向“贷款中介”偿还。“贷款中介”在收取了所谓“中介服务费”、“信息费”之后,再将借款利息和本金归还贷款人。往往“贷款中介”收取的费用比贷款人收取的利息还要高。

3个典型案例

案例 01 :非本人到场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案情概要

根据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张某、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央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张某在公证处预留的联系方式为徐某的手机号码。

2013年12月28日,张某某将150万元汇入徐某账户。后因徐某、张某未偿还借款,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张某称其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本人未去过公证处,也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对于向张某某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徐某擅自拿走了张某的身份证,由他人冒用张某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

经查,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在借款后,于2014年3月1日非正常死亡。在15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汇入徐某账户后,至2014年1月7日,上述款项被分为数十笔提取或转出,均未进入张某账户。根据张某提交的其工作单位的考勤、派工单等证据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办理公证的当天,张某在单位工作。张某提交的签名与公证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张某本人与办理公证时公证处存档的照片也有明显差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承认,其是通过他人介绍向徐某和张某提供借款,此前并不认识二人,因此不能分辨到场公证的是否为张某本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证时张某身份材料存在瑕疵,不能确定张某真正办理过借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在办理相关公证时,未能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查核实,未认真审查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为借款合同办理公证书,并且在债务人之一的徐某死亡后,出具执行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

法官释法

公证本身是一种证明活动,公证债权文书则是依法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应当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错误,整个公证书的合法性和效力都将荡然无存。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场公证,属于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对公证当事人主体身份的审查,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这需要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尽到相当审慎的义务。公证机构在审查时,不仅应当进行查验身份证、核对照片等形式审查,在存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充分询问,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核实。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以免他人不当使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 02 :债权人隐瞒还款事实,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案情概要

李某为经营餐厅向张某借款1500万元,并以其名下6套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借款合同》的公证。之后,因李某经营不善,未能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张某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此时,李某因其他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公证机关未能按照预留方式联系到李某。张某见李某未出现,便隐瞒了李某还款合计1000余万元的事实,全额向公证机关申请了执行证书。

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李某向法院反映还款情况,并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中,张某一方面称李某未出现,没法仔细对账,一方面称与李某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李某归还的钱是还其他借款。

法院经过比照双方的账户记录,认为:

李某确实归还了部分借款,虽然并未全额支付,但是其中已经涉及归还了部分本金。而公证机关在执行证书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及起算时间均存在错误,无法在执行阶段作为执行依据适用,双方间的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以新的执行依据代替错误的执行证书。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本案中,由于债权人的故意隐瞒,执行证书未能准确查明债务已经履行的部分,继而列出的执行标的存在重大错误,致使法院执行机构无法依据不正确的执行证书继续执行。虽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证书与事实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但确不宜对执行证书的内容作出直接修改,否则可能代行审判职能。那么,双方就只能通过另行民事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案例 03 :阴阳合同,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案情概要

2014年9月2日,借款人张某、抵押人王某与出借人李某签订《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向张某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3%;为确保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本市房产抵押给李某,抵押期限同样为3个月。次日,王某与李某在房屋登记机关共同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

2014年9月15日,张某与李某到公证机关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但并未公证之前签订《民间二次借贷合同》,而是对重新拟定的一份《借款合同》申请公证,其中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有变化,抵押人王某误以为是之前看过的合同,就在尾页签字了。

之后,张某到期无力还款,李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在核实发款情况时发现,公证的借款合同是9月15日签订,但李某在9月3日就向张某账户汇款160万元了,公证员询问先放款后公证的原因,李某隐瞒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谎称张某急于用钱,就先打款,后办公证的。公证机关遂相信李某所言,出具了执行证书。

法院执行中,抵押人王某发现公证的借款合同和自己手中的不一致,认为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法院审查后认为:

根据出借人提供的放款证据表明,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于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三方在9月2日签订的《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均是指向同一笔借款,即9月3日的160万元。但是,就此同一借款事实,《民间二次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在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标准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上约定并不一致,由此造成两份合同项下债务人、担保人的义务范围并不相同。而从还款记录看,李某与张某明显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的利率履行的。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公证的借款合同履行。

而本案中的担保,实际上是依据前一份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在两份合同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设立在前的担保效力及于签订再后的借款合同。据此,本案中存在履行的合同未公证,公证的合同未履行的情况,属于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执行。

法官释法

现实中,债权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债务人为了尽快借到钱,往往约定一份高利率、高违约金的合同,而由于这种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规定,往往无法办理公证,双方就会在这份合同之外,拟定一份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用这份合同去办理公证。这种情况属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因而以其内容为依据作出执行证书,必然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就失去了公证的意义。在此提醒债权人和债务人,阴阳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法律提示

一、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 对于办理公证的合同要逐页查看,特别是涉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的关键条款,比如,如明确约定向哪个账户还款,那再向其他账户或用现金还款,就存在巨大的风险。同时也要注意对方和己方的预留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是否正确,以免因为电话号码或通信地址不准确,而使公证机关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损害自身的抗辩权。

2 . 公证事项办理最好在公证处完成,亲自核验是否是公证员本人办理,对于公证询问、合同审核等重要事项,不能仅由公证员助理待办。

3 . 公证机关制发的公证书最好由本人领取并保存好,如果发现公证事项与本来的意思表示有出入,及时找公证机关要求更正。目前,公证机关一般采用在笔录中询问:公证书由谁领取?然后债权人表示愿意代债务人领取。由此就可能造成债务人长期拿不到公证书原件,更无法根据合同内容妥善履行自身义务,从而为自身保护埋下隐患。

4 . 作为一般民间小贷公司或是从事放贷业务的人员,一定要区分清签订合同的主体和联系业务的主体。现实中,经常有人以某某公司业务员身份出现帮助联系放贷一切手续,然后在公证时突然出现一个陌生的人签订合同,而之后借款人和这个出借人实际上也不会联系,还是由业务员跟进后续的还款。这时就要注意了,如果这个业务员不是实际出借人,那么无论以后业务员如何表示可以向其他账户还款,或是索要其他费用,或是许诺可以延期还款,都无法对抗签订合同的出借人,如果借款人听信了业务员的指示或许诺,很可能背负违约责任或是还款行为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5 . 如果你本人不是用款人,如果不是对实际用款人有足够的信任关系,不要因为亲属、朋友的请求,就轻易以自己为名义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否则,即使你能够证明借款只是在你手中转手,并没有使用一分钱,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也无法免除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也应注意几点

1 . 了解债务人的真实款项用途,如有的债务人早已资不抵债,迫于各种压力,在前手债权人的教唆下“借新还旧”,属于前手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坑害不知情的后手债权人的情况。

2 . 债务人或是担保人以房产提供担保时,一定要看清房屋的性质和瑕疵,如有的以办公用房担保,但房屋规划性质属于配套公建或是物业用房,造成难以拍卖或无法拍卖,最终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

3 . 对于同一借款事项,不要签订不同内容的合同。现实中,一般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后,有房屋作担保的,需要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这时按照登记机关要求,一般要填一份格式的抵押合同,由于很多情况下是找人代办,这份抵押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借款利息等细节,就往往与公证的借款合同不一致,由此,在执行阶段,可能债务人就会以公证的借款合同与抵押登记的合同不一致为由,要求不予执行,从而令债权人实现权利受阻。

4 . 一定要如实陈述债务人还款情况。现实中,债务人可能还过一部分款后断供,债权人就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会向双方核实债务人还款情况,很多情况下,债务人会避而不见,但如果此时债权人未能如实陈述已经得到部分清偿的情况,隐瞒了相关情况,那么公证机关根据单方陈述出具的执行证书就会存在错误。以后到了执行阶段,债务人出现时,如果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确实存在,那么公证债权文书就会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还要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维权成本大为加大。所以,无论债务人是否到场,都要向公证机关陈述得到清偿的真实情况。

5 . 如果借款人是夫妻,最好一并列为借款人,否则一旦到了执行阶段,夫妻另一方否认是共同借款,要求保留共同财产份额,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那么借款人的财产就可能面临难以执行的情况。

现场答记者问

问:

房屋所有权人在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时,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

在审理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中,确实发现不少抵押人根本不了解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也不清楚应该在合同中如何约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们认为,抵押人应当多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明确提供抵押担保的后果。如果以自己的房产给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可能会拍卖、变卖房屋来偿还债务。另一方面,抵押人的责任范围也仅限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在这一点上与保证相区别。如果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则可能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仅限于某一具体财产。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将担保性质、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明确。

二是如果你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尽量避免签署具有委托他人出售权限的委托书,否则房产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处分。

三是一旦债务人违约,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前核实还款情况时,一定要到公证机关说明情况,并亲自领取执行证书,查看执行标的是否正确,以及执行证书中是否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规定明确。如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责任范围就是应限定在以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四是担保的范围是主债务的范围,故虽然是担保人,但是一定也要仔细看清借款合同的内容,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要完全了解。否则,承担保证责任是会发现,原本以为只是担保借款数额,但实际还款数额远远要大于这个本金数额。

问:

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后续如何处理?当事人有救济途径吗?

答: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方式,快速实现权利,程序简便,高效快捷。

但也正因为其程序简便,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未经缜密的审判程序,可能存在错误。而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被法院以司法强制力予以执行,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公信力。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使公证债权文书丧失了强制执行力,但这并不当然表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公证债权文书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以审判程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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