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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日期:2017-08-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民间借贷出借人将全部或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扣除,俗称“贴水贷款”、“抽头”,这种做法将导致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低于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那么该情形下如何认定借款本金?最高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情简介

一、高仲胜与龚爱爱系亲戚关系。2012年,龚爱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仲胜提出借款1亿元,高无钱出借,于2012年11月2日与龚爱爱同去刘某处,经协商,由高仲胜与刘某签订《贷款协议》,约定高仲胜向刘某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前三个月利息在放贷时一次性结清。

二、协议签订后,龚爱爱在该协议背面向高仲胜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仲胜人民币壹亿元整,期限陆个月,按月结息,月息2%。借款人龚爱爱。龚爱爱在其签名处捺了手印。

三、刘某将该笔借款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计600万元后,按照高仲胜的要求通过银行向龚爱爱指定的大德公司账户转账9400万元。

四、高仲胜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爱爱偿还所借高仲胜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陕西高院判决:龚爱爱清偿高仲胜借款本金9400万元及利息。后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陕西高院判决。

败诉原因

本案龚爱爱向高仲胜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亿元,但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400万元,未支持高仲胜请求偿还1亿元借款本金的诉求。

案件分析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将影响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仍主张按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龚爱爱上诉请求从94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100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11月2日,龚爱爱在高仲胜与刘某签订的《贷款协议》背面向高仲胜书写“今借到高仲胜人民币壹亿元整,期限陆个月,按月结息,月息20‰。借款人龚爱爱。”的借据内容,证明了由高仲胜出面向刘某借款1亿元再由高仲胜转借给龚爱爱使用,系三方合意。

由此,龚爱爱与高仲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中,高仲胜向法庭提供的刘某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兴达路支行向大德公司账户26×××82转账9400万元的转帐凭证,龚爱爱及其子李冬在高引娥和杨利平于2014年4月17日向高仲胜出具的内容为“龚爱爱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日……以高仲胜向刘某贷款用于高仲胜的公司周转为理由,刘某给高仲胜贷款,再由高仲胜转贷给龚爱爱。

上述贷款协议达成后,刘某已直接向龚爱爱的个人(公司)账号转了款。……”的《承诺书》书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龚爱爱于2014年4月15日向“杨行长”杨利平出具的“因我欠我亲戚高仲胜的钱,故将北京三里屯商铺暂抵押给高仲胜,请配合履行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以及龚爱爱上诉书中自认收到大德公司转付的借款9300万元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不但能够直接证明刘某已通过转借的方式将其出借给高仲胜的1亿元借款在扣除600万元利息后已向大德公司转款9400万元,且能够印证大德公司在本案中系代理龚爱爱收取款项。据此,可以确认高仲胜与龚爱爱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从双方约定的借款1亿元中剔除预先扣除的600万元利息,认定高仲胜实际向龚爱爱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400万元,并据此判决龚爱爱偿还高仲胜借款本金9400万元及约定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爱爱上诉请求从该借款本金中扣减100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高仲胜与龚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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