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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常识

日期:2017-06-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常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一种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区别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而常规金融机构借贷基本上都必须有借款利息的约定;第二,民间借贷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订立合同关系,而常规金融机构借贷必须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货币的实际交付,而常规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不一定必须待借款支付后才生效,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总体而言,民间借贷与常规金融机构借款相比,手续简单,放款时间较短,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审查较为宽松。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具有操作灵活、手续简便的特点,导致很多民间借贷因监管不严,存在很多问题,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本文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剖析民间借贷行为可能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对各位起到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梳理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1、贷款人。贷款人是指,应民间借贷中申请借款人的请求,向其发放借款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排除非金融企业,即将由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予以排除。只有确定贷款人,才可能以确定诉讼中的主体。实践操作中,一些地下钱庄在发放借款中,在借款人一栏空白,导致后期借款人在主张撤销借款合同时无法找到合适的被告,致使诉讼不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解决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这可能导致会导致该笔债务被转让给其他非法律关系主体,导致债务人被多方要债情况的发生。为此需要提醒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了解贷款人的身份信息并予以核实,如对方拒绝提供贷款人的身份信息,需考虑是否应及时中止该笔借款的发生。

2、借款人。借款人是指,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一方当事人。在梳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容易将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中介方搞混淆。例如,甲委托乙并以乙的名义向丙借款,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乙的个人账户,乙收到钱之后,将钱转给甲。那么,甲在该行为中属于实际的借款人,而乙属于名义的借款人,丙为实际的贷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中,如果乙未能按期支付款项,丙在未得到甲的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对乙进行起诉。置于甲乙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是作何约定的,不能对抗乙丙之间的借款关系。

3、借款中介。在民间借贷中,一些机构通过注册空壳皮包公司,搭建所谓的借款信息平台,为借款人寻找贷款人,或者为贷款人寻找需要借款人,并从中收取高额好处费或者信息咨询费的行为。例如,P2P平台,或者近些年社会兴起的一些金融信息咨询公司。这种借款中介在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情况的不同定性为行纪人或者居间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而借款人如果认为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中介涉嫌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可以将贷款人以及借款中介一同列为共同被告。

4、借款担保方。贷款人为保证所借款项能够及时得到偿还,可能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所借款项,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最长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担保人在偿还该笔借款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要求偿还。

(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与贷款人通过签订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总体而言,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对于借款合同缺乏上述合同要素的,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是否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笔者对本条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内容进行分析,认为:

1、对于民间借贷中,没有明确借贷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且通过事后查找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也无法予以确定的,借款合同未成立。但在有些地方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2、对于民间借贷中,没有明确借款具体金额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银行、微信或者支付宝等转账汇款的,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现金方式交款的,以现金实际签收的金额为准。对于无法确定借款金额的,或者借款是因“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3、对于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或者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的金额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4、对于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但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协商确定,如协商确定不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对于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还款方式的,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确定未果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原来贷款人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的,借款人同样可以采取现金方式交付,但采取其他方式,如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同样能够让贷款人收到全额款项的,也可以达到同样的还款效果。

(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客体

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为借贷款项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或者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选择撤销合同或者直接宣告合同无效。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撤销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可以因下列原因而被撤销: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借款合同。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为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是自己做出与自己意思相违背的行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是受害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可能是受害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经验造成的,并且基于这种缺乏经验而产生的误解可能会使得受害方产生重大的损失。例如,在借款合同中,贷款方利用借款方缺乏对借款合同的认识,通过设计高额利息以及密集的还款时间、期数等方式,让借款人对借款所获应有的收益落空,致使合同明显不公平。

2)显失公平的借款合同。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民间借贷如果要通过显失公平的方式去撤销合同,难度很大。除了通过现有证据以及判断双方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一般事由无法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如果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要求将利息算入借款本金内,则因这种做法显失公平以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

3)因欺诈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各方签订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或者当时,贷款人或者贷款中介通过故意欺骗借款人而使借款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使得借款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

4)因胁迫而签订的借款合同。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

5)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第二,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使对方迫于无奈而与之订立了合同;第三,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第四,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对自己严重不利。

6)缺乏对应权利能力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借款合同超出了其能力权限范围的,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不产生效力。

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无效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如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或者贷款人具有高利转贷情形的或者诈骗的,借款关系中的受害方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借款合同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由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民间借贷与相关刑事犯罪情形

(一)民间借贷与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如果其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高息转贷出去的,扰乱了金融秩序,转化成为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与民间借贷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资金的来源问题以及是否高息转贷的问题,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在获取贷款之后由以高息的方式转贷出去,两者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则转化为高利转贷罪。如果上述两个条件都不满足的话,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一方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而后者以该借贷已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则民事案件可能会被驳回起诉。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通过对该行为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首当其冲违反的就是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环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有责性及该当性等三要件,应当收到刑罚的制裁。这种情况下借款人通过与不特定的对象签订一系列民间借款合同,筑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体系。

(三)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随时都可能发生被侵害人数的增加。此时,借款人通过诱骗不特定的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若干个不特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成为了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手段方式。

(四)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对于借款人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还款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如挥霍借款,或者携带借款潜逃等,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与民间借贷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辨别是否存在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时,应当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是否存在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钱款致使无法归还款物的行为。

(五)民间借贷与诈骗罪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如上述第四点所言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

综上所述,上述犯罪行为均是利用民间借贷的手段,与受害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或者类似合同,非法获得利益的行为。因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程序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先作刑法上的定性。如果判决确定为犯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无效,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使双方归于行为签订前的状态。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受害方的权益保护

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助于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因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破化社会稳定,侵害了借款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依法制止。如果触犯刑法的,还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笔者通过对上述两部分内容进行梳理,笔者认为,对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害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受害方为贷款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1、贷款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为保证欠款能够被追回,贷款人可以委托律师协助调查搜集借款人的财产信息,在掌握到借款人财产信息的基础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2、如果该笔借款有担保人的,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那么担保人还是要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此,在借款人因为刑事犯罪无法支付借款的,可以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受害方为借款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1、借款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的,且贷款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借款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客观陈述事实经过,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刑事立案的方式,不予支付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

2、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借款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借款合同或者申请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在实践中,很多地下钱庄在非法发放借款时在贷款人一栏中留空白,那么一旦贷款人上门要债,借款人有权要求确定贷款人真实身份信息,如果不确定真实信息的,借款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具体事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以非法侵犯他人住宅、毁坏公私财物或者诈骗等确定。

3、鉴于非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可以先搜集相关债务非法的证据材料,等贷款人起诉之后,通过其掌握的证据资料,进行抗辩。例如,原告并非实际贷款人,借款人可以要求原告证明其贷款事实,如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经法院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利用民间借贷作为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建议当事人尽可能仔细阅读“高利贷”机构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相关格式文本,时刻保持冷静,抵制高利诱惑。一旦发现借款合同内容存在偏离常识的问题,如利息明显过高,贷款还款实践规定过于严苛或者还款次数频繁,中介人所要高额利息或者好处费等情况,应当拒绝签订或者要求修改。

对于借款合同中留白的地方,应当慎重签订,避免因债权人的不确定性,致使被多方主体要债。如果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立即联系公安机关、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街道办或者村(居)委会等机构协助,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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