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4个案例
案例一:王海龙与李明国、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77号]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按照李明国主张的利率标准及借款时预扣利息的交易方式,将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予以调整,重新确定借款本金,并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标准及利息与本金的偿还顺序认定案涉欠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邱建新、赵爱武与肖亮兵、林喜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30号]认为,“邱建新、赵爱武仅提供2369万元银行转款凭据,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情形。自转款后的短期内,肖亮兵已还款630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12年2月21日的借款证明包含高额利息,并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邱建新、赵爱武实际转账支付的236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三:刘富结与贾岗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21号]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两份借款合同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320万元,其依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认定的贾岗山应当向刘富结返还借款数额为实际付款的数额132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责任承担,亦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四:陶圣全与徐学兰、舒世发、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刘传生、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395号]认为,“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虽记载了案涉借款金额为8177.7万元,但同时亦记载了陶圣全等五人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将预先扣除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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