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发结婚证效力的司法审查
作者:张士河
【案情】李某某与任某某于1988年1月在某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后两人感情生变,于2008年8月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为子女反对,两人于2010年8月以遗失为由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到某县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婚姻登记员审核后,认为符合办理补领结婚证的条件。二人随即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声明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并亲笔签名。某县婚姻登记处遂为之补发了结婚证。此后两人共同生活,感情一直不睦,李某某以婚姻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补发结婚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某县民政局辩称,两人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出具的户口本上显示婚姻状况为已婚,因婚姻登记处与法院之间信息不共享,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刻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补领结婚证手续的事实,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分歧】对于因当事人虚假陈述导致婚姻登记机关错误补发结婚证行为的效力及裁判方式,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李某某、任某某于198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解除,二人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发,因已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条件,故其违法补领的结婚证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李某某和任某某故意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以欺骗手段申请补发结婚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补发的结婚证,并由李某某和任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任某某二人的结婚证已在人民法院调解二人离婚时失去效力。补发结婚证的效力是对原婚姻关系的证明,并不是办理结婚登记,补领的结婚证没有给李某某和任某某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遵循当事人的意愿,李某某和任某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子女反对而有复婚的意愿,虽然采取的是补领结婚证的方式,但从实际情况看,补办结婚登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将补发结婚证视为复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审核其是否符合复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证明行为,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探究应凭借其以语言和文字表露的外观形式为基准。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证明行为,而不是行政登记行为。域外对于结婚登记的形式规定不一,存在宗教、世俗、习惯法婚姻等多种形式,如影视剧中出现的在教堂由牧师主持宗教仪式的婚礼而结合的宗教婚姻。现代婚姻的真谛在于婚姻自由,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结婚登记行为,法律为其设置了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等救济方式,刑法也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入罪处理。行政审判在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也应当审查婚姻是否系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等实质要件,对于当事人婚姻登记中的真实意愿的探究,应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以语言和文字表露的外观形式为基准。如《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于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即以审查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文件并询问相关情况为审查方式。而对于补发结婚证,其与《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除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件外,还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将补发结婚证视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的观点无疑违反上述规定,仅以当事人自我陈述的复婚的真实意愿认定补发结婚证属于复婚登记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其次,补发结婚证不同于补办结婚证,两者具有迥异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补发结婚证和补办结婚登记,虽然都有一个“补”字,但两者无论法律性质还是效力都有着很大区别。首先,办理流程不同。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办理流程上,补办结婚登记按照结婚登记的流程进行审查、询问。而补发结婚证,其流程是由当事人持身份证、户口簿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查证属实的予以补发。其次,性质不同。补办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行为,是一个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而补发结婚证是出现“遗失、损毁”情况下的“复印”行为,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再次,效力不同。补办结婚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取得合法婚姻效力,由此产生人身、财产等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发结婚证,是对原婚姻关系的证明,并不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任某某隐瞒其二人在法院调解离婚的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补领了结婚证,并不产生复婚的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当事人补领了结婚证就能产生否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离婚的事实,二人持补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按非法同居对待。
再次,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隐瞒和欺骗情况下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何谓“实际影响”,有论者提出了两个需要满足的条件:第一,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第二,通过其他途径得不到有效的救济。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增减得失,指的是因为行政行为的介入,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可能表现出义务上的加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可能表现为权利上的减法,使当事人权利受损。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隐瞒和欺骗情况下补发的结婚证,只是对当事人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并有档案为证的证明,既没有为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创设出婚姻关系仍存续的事实,也没有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并且当事人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法院调解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纠纷予以救济。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让其二人承担因不诚信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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