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债务能否执行婚后另一方的财产?
【案情】
2013年7月,周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2万元。后周某生意亏损迟迟未还款,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周某应归还李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未查询到周某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经李某提供线索,法院查询到周某妻子杨某在某银行有存款7万余元,且该笔存款于2016年2月存入。同时,法院到民政局调查得知,周某与杨某系于2015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
【分歧】
对于该案能否恢复执行并强制执行杨某的银行存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强制执行杨某的财产。该案债务系周某婚前个人债务,且债务形成时间与周某和杨某结婚时间相关两年多,在没有证据表明周某向李某借款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能以杨某的财产偿还周某婚前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恢复执行并强制执行杨某的财产。杨某的银行存款是在其与周某结婚之后存入的,系其婚后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对该财产是享有权利的,因此,该存款可以用来偿还周某的婚前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案中,杨某的存款系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周某对该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因此,该财产可以用来偿还周某的婚前个人债务。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理解,应作狭义理解,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起诉债务人配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判决由配偶承担一方婚前债务的偿还责任,在执行中,亦不得因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这并妨碍法院在执行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偿还婚前个人债务,除非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三、从执行实践来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在婚后将所有财产登记在配偶名下以规避婚前个人债务的情形发生。但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尺度,对调查到的配偶财产宜先采取控制性措施,先冻结、查封等,不宜直接处分,以给配偶充分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姜华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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