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504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成梅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13522号

原告赵成梅,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北京生平礼仪服务中心保姆。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安全管理员。

原告赵成梅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梅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上午8点36分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门口时,由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张伟驾驶车牌号为京AC7813的459路公交车采取紧急刹车时,导致原告摔伤,致使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转入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休养。综上所述,原告在乘坐459路公交车时由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司驾驶员张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员张伟的这种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632元,鉴定费3150元,住宿费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认可,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但因赵成梅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其346元的伙食补助,此部分金额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伤残鉴定结论认可,同意支付鉴定费,但由于赵成梅是河北省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当地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上午8时36分左右,赵成梅乘坐第三客运分公司459路公共汽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门口时与一辆社会车辆发生碰撞,司机紧急刹车,导致此时准备起身往车门处走的赵成梅摔伤。当日,赵成梅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转入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9日,赵成梅出院。住院期间,第三客运分公司分别支付了赵成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9975.59元、伙食补助费346元、护理费2100元。2014年3月6日、3月31日,赵成梅先后二次在北京水利医院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594.62元。2014年4月24日,赵成梅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成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5月26日,赵成梅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150元。

另查,赵成梅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栾庄乡栾庄村农民,2006年4月6日来京,暂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曹家口43号,并于2012年8月22日始受雇于北京生平礼仪服务中心承担服务岗位,月工资3000元。北京生平礼仪服务中心出具误工证明载明:“赵成梅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需休息,特向公司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壹万捌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暂住证、劳务雇佣协议书、误工证明、事故证明、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北京水利医院病假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京水宾馆住宿费发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北京易欣诚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北京水利医院食堂退卡收据、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成梅乘坐第三客运分公司459路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平稳驾驶,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但在行驶过程中,因司机未按规定驾驶车辆,致使赵成梅身体受到伤害,第三客运分公司作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主体应当对赵成梅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损失的范围包括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双方对数额已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赵成梅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其生活居住和工作地点均在城镇,故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80642元。关于交通费,在扣除第三客运分公司已垫付金额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住宿费票据显示日期与其来京医院复查时间相吻合,属合理支出,故对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梅医疗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住宿费八十八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赵成梅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丹璐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