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北二环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陆续向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偿还。被告贾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其出资不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贾某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杨某某已同意将某某公司借其的30万元转至赵冬丽名下,原收据作废,不应再向其偿还。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贾某某不具有被告的身份,杨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据;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另存卡(杨某某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30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原告是适格主体。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杨某某与赵冬丽签订了《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赵冬丽已经解除了债权转让,并且赵冬丽已将收据原件交付原告,当时,已通知了被告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比较混乱造成收据和转让说明没有撤回。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称,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说明杨某某已将债权转让至赵冬丽名下,原收据作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某公司未接到权利转让的通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通知存在,从已有证据显示,与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赵冬丽。被告贾某某质证称,该债权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
4、原告方证人赵冬丽到庭作证称,2014年杨某某要把其对某某公司的债权给我,我同意了,双方就写了份转让协议,由于我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有付钱,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债权转让。经赵冬丽当庭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15年1月6日解除债权转让的协议书进行指认,赵冬丽称该协议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赵冬丽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写,并明确表示其对该债权已经放弃,不再主张,该债权仍有原告杨某某享有。
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说明及赵冬丽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杨某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赵冬丽,并声明原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作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后因赵冬丽没有支付对价,于2015年1月6日双方合意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仍有原告享有。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对被告华信公司给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3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另存卡(杨某某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尚欠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尚未偿还事实存在。
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中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该两份《协议书》证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证人赵冬丽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将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赵冬丽后,双方又协议解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仍有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称贾某某在经营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资不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贾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杨某某已同意将某某公司借其的30万元转至赵冬丽名下,原收据作废,不应再向原告偿还。依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因原告将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赵冬丽后,双方又协议解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所述已将撤销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其进行了告知不予认可,而原告当庭通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证人赵冬丽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债权仍由原告享有,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庆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长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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