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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褚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邢某诉褚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

被告:张某,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号1栋4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褚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年息24%,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付息,本金在最后一次付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2日将20万元转至被告张某账户。合同到期,被告未还本金,但每月利息按合同照付,自从2013年1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9.5万元)以及违约金;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褚某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证明我方借给被告褚某20万元,但是款是打到被告张某账户里的。

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我方给被告张某打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我方的钱,另外30万元是杨某的钱。

3、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计算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主张2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

被告褚某质证称,对证据1,我2013年见到的合同,对合同不清楚,章不由我控制,给了赵银芝,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这个事之前不知道。对证据3,应该给利息,减半给,违约金不应支付。

被告张某质证称,对证据1,不是我签署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50万元应该是鑫妙膳食品厂的借款,签署合同的过程不清楚。对证据3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

被告褚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钱不是我借的,应该由崔巍、赵银芝和我共同偿还,我之前不认识原告,钱的使用我也没有参与,也没有见过合同。要求追加崔巍、赵银芝为被告。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鑫妙膳食品厂,我是厂里的会计,代收款项是按照厂长指派完成的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我不应当承担。我离职的时候已经将财务交接清楚。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以下简称鑫妙膳厂)于2009年成立,被告褚某为该厂业主。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鑫妙膳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鑫妙膳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将款项打入鑫妙膳厂指定的账号中,指定的账号为被告张某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号。合同落款为原告签字,被告褚某手章及鑫妙膳厂的公章。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李腾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转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对鑫妙膳厂的出借款。张某收到该50万元后,分十次向被告褚某转账共计5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被告褚某为鑫妙膳厂业主,故原告与被告褚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1日届满,故被告褚某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部分利息属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合同中无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部分主张的诉讼费,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张某的账户,但该账户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且张某已将该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褚某,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张某无借款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刑郁鹯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刑郁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57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0.18万元人民币,被告褚某负担0.38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

人民陪审员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崔亚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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