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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栾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相晓武、陪审员李春涛、刘静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跃伟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依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6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共计600万元。自2013年12月开始在每月的5日之前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20%计算。双方订立协议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459万元,利息545998元。尚欠本金141万元,利息353997元,本息共计1763999元。另外,被告不按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6399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还款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方没有借款协议,没有证明借款行为成立的依据,未提供转账等相关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儿子原来在石家庄市拓导公司任股东,原告儿子刘晨阳在石家庄市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股东,且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在公司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后两公司合作中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找到被告赵某,被告方法律意识淡薄,写下了还款协议,且绝大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即便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还款协议中利息约定超出国家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款,为还款事宜,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1日达成偿还借款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1、还款金额:600万元;2、还款方式: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60万整,每月28日之前偿还,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3、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12月开始,每月5日前付息”。为促使被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债务人不按协议规定支付债权人借款及利息,债务人负违约责任,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偿还本金459万元,利息545998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本金141万,欠利息27066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石家庄拓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两份,合同书载明靳杏兰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石家庄拓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得到北斗导航服务石家庄和保定两地的加盟授权许可业务,加盟费610万元,但和赵某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印证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确认了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民间借贷利率可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和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年息20%相比,原、被告约定利息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属违约行为,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日之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因被告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院相应减少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和全部应履行部分相比较,违约金调整为26万元。被告关于本案争议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开发石家庄市和保定市“北斗”导航服务系统费用的抗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此业务和借款事项有关,被告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利息270665元。

二、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违约金26万元。

上述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891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晓武

陪审员李春涛

陪审员刘静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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