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民三初字3965号
原告薛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男,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六间房镇。
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镇郊法庭庭长杨洁坤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王化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共计借款3.05万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5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出具过欠条。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薛某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已经逾期,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杨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薛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对本案中2万元的借款保留诉讼权利,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杨某某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杨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被告杨某某所诉该借款协议并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节,因被告杨某某对1.05万元欠条在第一次庭审笔录和第二次庭审笔录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1.0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4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洁坤
代理审判员刘治兵
人民陪审员王化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玉
本判决所依照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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