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晟伟与张汉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8221号
原告张晟伟,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廖彩晖、陈彦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汉铨,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张晟伟与被告张汉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晟伟诉称,被告张汉铨与原告于2015年3月24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张汉铨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8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1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汉铨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汉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汉铨与原告于2015年3月24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其中85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汉铨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5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收到1万元,转账8500元,现金15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汉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汉铨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晟伟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汉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晟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汉铨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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