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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永林与被上诉人薛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诉人杨永林与被上诉人薛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林,男,住六间房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鹏,男,住辽中县。

上诉人杨永林与被上诉人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林、被上诉人薛鹏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鹏在原审诉称:2006年2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共计借款3.05万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5万元。

被告杨永林在原审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出具过欠条。不同意偿还。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杨永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被告杨永林为原告薛鹏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已经逾期,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杨永林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薛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对本案中2万元的借款保留诉讼权利,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杨永林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杨永林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被告杨永林所诉该借款协议并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节,因被告杨永林对1.05万元欠条在第一次庭审笔录和第二次庭审笔录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1.05万元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薛鹏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杨永林承担6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499.50元。

宣判后,被告杨永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据系被上诉人自己所写,此事在一审上诉人已提出并经法院准许做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做此鉴定,而一审判决确认了该事实明显不尊重事实;2、该判决引用了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薛鹏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杨永林确认对2006年5月10日1.05万元欠据上其签名没有异议。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杨永林确认对欠条不要求进行鉴定了。原审法院2015年9月29日庭审笔录第3页记载,被告杨永林质证时,确认2006年5月10日欠条上的签名是其签的。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杨永林确认2006年5月10日的欠条杨永林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2006年5月10日1.05万元欠条上杨永林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可以确认该欠据的真实性。因该欠条没有载明欠款事由,在起诉方主张系借款,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中要求对欠条内容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放弃了鉴定申请且拒绝预缴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杨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玉

审判员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枫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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