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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洪波、李桂芬、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洪波、李桂芬、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健松,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于洪波。

被告:李桂芬。

被告:于冬。

被告:于晓明。

被告: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被告于洪波、李桂芬、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李桂芬、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洪波、李桂芬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书),合同约定: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因经营服装生意进货需要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率1.8%,并约定综合管理费从贷款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2%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本息金额×0.5%×逾期天数计算。

被告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告于洪波、李桂芬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于洪波、李桂芬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洪波、李桂芬亦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偿还了八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90061.76元,但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给付,截至起诉时,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56.59元、利息1201.13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洪波、李桂芬还应向原告给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4987.72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洪波、李桂芬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欠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其他三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欠款,五被告皆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56.5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1201.13元(60059.59元*2%*1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违约金14987.72元(60059.59元+1201.13)*2%/30*367天,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月28日是最后一期的付款日;4、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于洪波未到庭。

被告李桂芬未到庭。

被告于冬未到庭。

被告于晓明未到庭。

被告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于洪波、李桂芬(乙方)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书),合同约定:乙方因进货为由,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未起算日,每月还款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1.8%,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并约定综合管理费从贷款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2%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甲方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违约金:(1)借款人必须于每月结算日前还款,否则按照逾期处理,未按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本息金额的0.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逾期支付本息违约金=逾期本息金额×0.5%×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洪波、李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于洪波、李桂芬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50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4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旭丰公司。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于洪波、李桂芬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洪波、李桂芬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偿还了八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90061.76元,但最后一期(即第九期)未偿还。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15年2月28日,应还本金数额为60056.59元、利息为1201.13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第九期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网上银行汇款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洪波、李桂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洪波、李桂芬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第九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本金60056.59元、利息为1201.1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1)借款人必须于每月结算日前还款,否则按照逾期处理,未按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本息金额的0.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逾期支付本息违约金=逾期本息金额×0.5%×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15年2月28日,故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应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又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自愿选择按照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60059.59元+1201.13)×2%/30天×逾期天数】。被告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56.59元;

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201.13元(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

三、被告于洪波、李桂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60059.59元+1201.13)×2%/30天×逾期天数】;

四、被告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于洪波、李桂芬承担,被告于冬、于晓明、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对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洪波、被告李桂芬承担,被告沈阳市五爱莎湾布艺商行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燕燕

审判员刘倩

人民陪审员安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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