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未勾选自动转存项,银行按活期计息正当吗?
2006年2月9日,梁女士到银行办理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业务,存入16万元。2015年10月,梁女士在办理业务时发现16万元的定期存单未自动转存。故梁女士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按定期存款利率补偿其5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梁女士诉称,16万元三年定期存单未自动转存,2006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是按照年息3.24%计算的,2009年2月10日至存款取出之日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经与银行交涉得知定期储蓄存单上的“约期”项空白,即表示没有自动转存。梁女士认为其办理定期存款一直有自动转存的习惯,于是向银行提出查看原始储蓄存款凭条的要求。但银行并未向梁女士出示原始储蓄存款凭条。故梁女士诉至法院。
庭审中,银行辩称,梁女士在办理定期存单业务时,未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勾选自动转存项,因此该定期存款到期后未支取的本息按活期计息。凭条由梁女士填写并签字确认,且梁女士持有的存单“约期”项为空白,其对定期存单不自动转存是已知的。
诉讼中,银行向梁女士出示储蓄存款凭条原件,清楚表明梁女士在办理定期存单业务时,未勾选自动转存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女士在银行办理的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银行为其出具的储蓄存单上约期项没有内容,源于梁女士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对自动转存项没有勾选,这属于梁女士与银行之间对自动转存事项没有做出约定,符合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遵循的“存款自愿”的原则。银行按照储蓄存单内容,向梁女士支取了本金16万元、三年存期内的约定利息、存期届满之日至取款日的活期利息,该行为系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及《储蓄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最后,法院驳回了梁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储蓄是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存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即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储蓄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储蓄存款凭条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是储蓄机构与存款人就储蓄的一系列事项作出约定的凭证,是储蓄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和办理储蓄业务计息的依据。存款人在储蓄存款凭条上签字即表示对存款金额、储种、存期、利率、计息起止日期及存期到期后是否自动转存等事项进行确认。之后,储蓄机构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凭单,对储蓄存款凭条约定事项进行盖章确认。法院在裁判时依据的是储蓄存款凭条与存款凭单,二者对储蓄机构与存款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建议存款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对银行出具的各类储蓄单据进行详细核对后再行签字,避免因漏勾漏选相应选项,造成储蓄利息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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