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
——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证据规则|借款事实
案情简介:2012年7月,卢某持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徐某房屋担保。徐某称该借条系卢某利用其在空白纸条上签字制作而成。诉讼中,卢某及证人均称该款系从银行取出后交予徐某,但卢某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卢某称在无徐某电话情况下通过他人多次催讨,但借条上即有徐某电话;抵押房产一直未办登记;卢某称不熟悉借条上利息内容。
法院认为:①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借款,但在徐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②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卢某诉请。
实务要点:持有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卢某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认定》(唐伟伟、章丽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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