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期限债务部分履行的,剩下债务时效起算点
——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债务人部分履行的,对未履行债务,如无特殊约定,一般亦应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
标签:诉讼时效|部分履行|未约定期限
案情简介:2005年3月,实业公司向赵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7天后,实业公司归还赵某140万元。2009年,赵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上述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前提系诉讼时效已经开始,故不适用本案。②本案诉争借据载明内容除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日期外,未约定包括还款期限在内的其他事项,性质上属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本案未履行部分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履行,故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赵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对于未履行部分债务,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案例索引:见《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部分履行的,剩余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张颖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4/60:145)。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