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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6-03-0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律师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意思自治 自然之债

裁判要点

对债务人诉讼前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视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冲抵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总经理吴灏向施建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特向施建文先生借款壹千万元整”,并加盖了瑞信公司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2009年9月8日,施建文分四笔将1000万元汇至瑞信公司出纳施某某信用卡上。此后,瑞信公司按月息4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7月6日吴灏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瑞信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和22日,归还施建文借款本金200万元。施建文将瑞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1年7月7日后的利息(按每月4分计息)。

裁判结果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瑞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施建文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施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瑞信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瑞信公司按月息4分已向施建文支付了717.41万元的利息,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了316.9万元。请求将多支付的316.9万元利息充抵201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若有剩余,则应充抵借款本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认定问题,也涉及借款合同中关于有效合同、意思自治和自然之债的具体认识。

一、借款合同有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若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利息若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规定若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规定了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约定的4分月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施建文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

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体现,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瑞信公司按照月息4分已向施建文支付了717.41万元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

三、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已履行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法院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而我国部分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表述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本案中,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约定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瑞信公司在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向债权人施建文支付利息。虽然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四、予以冲抵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充抵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就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有所规定。如果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就认定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结论,则未免有失偏颇,并且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本案中,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的借款合同的高息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施建文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债权请求权不完整,一旦瑞信公司在支付前对此提出抗辩,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因此,该超出部分利息如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力而被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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