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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交付托管货物是否承担无单放货侵权赔偿责任

日期:2012-03-03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8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2004年6月2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2004年12月15日)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 000吨氧化铝。此后,东粤铝厂与港明实业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同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港明实业向“马太”轮港口代理连云港外代以保函换取提货单,并保证在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港明贸易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商借提货单,并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港明贸易承担。2001年11月20日,连云港外代向港明贸易出具了涉案提货单,该提货单底联载明,收货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港明贸易随即将提货单交港明实业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港明实业在未交付提货单的情况下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港务局根据港明实业出具的保函而调借案外人所有的同品种氧化铝。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提货单收货人一栏上出现手书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批注为“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港明实业凭此从港务局提取了剩余氧化铝,涉案报关费、关税等均以东粤铝厂名义支付。
由于港明实业、港明贸易始终未取得正本提单,连云港外代被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了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在赔付相关损失后取得了追偿权。
【法院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连云港港务局在涉案提货单由海关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货物,但事后连云港港务局还是收回了系争的提货单,连云港外代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要求连云港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因港明实业、港明贸易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判决,港明实业、港明贸易连带赔偿连云港外代经济损失人民币5 336 174.20元。一审判决后,连云港外代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云港外代虽主张港口经营人必须审查提货单持有人是否属于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港口经营人,港务局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对提货单的审查,是为了履行海关赋予其监管进口货物的特殊职责,即必须根据海关的放行通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审核,实务操作中对此也无相关规定。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提货人是否系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不负有查明的义务。即使收货人一栏进行了添加,但在海关已对货物核准放行的情况下,提货单本身的真实性不受影响。连云港外代关于港务局应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审核的上诉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港口经营人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人被列为此类案件被告的现象并不常见,而本案争议焦点中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凭单交货时的审单义务等问题,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素有争议。因此,本案一、二审较为统一的司法意见和审理思路对今后审理同类案件时正确理解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和指导作用。
1.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对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一直实行集中管理,政府直接指挥和组织企业的生产活动,形成了政企合一、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模式被逐步替代,1995年交通部制定、实施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95年两规)在运输法律体系的大范畴下,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的定位,并确立的运输与港口作业两个独立主体、两个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明确排除了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而成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可能性,同时提出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作业合同的规定自主经营。这一原则在交通部2001年实施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两规)中得到延续。因95年两规及2001年两规均仅在水路货物运输的前提下适用,而海商法及港口法中均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关于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法律地位的问题仍是我国运输法律规定中的空白点。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港口经营人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港口经营人也不应仅受港口作业合同的约束。首先,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港区装卸并储存的货物大多尚未完成报关、三检等进出口手续,其是否被准许进入国境及需要何种审批手续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保管与储存是受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监管行为,因此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据的提单,属于可流通转让的物权凭证,除记名提单外,一般情况下,提单的流转均导致收货人发生变化,而这一变化对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港口经营人来说显然无法掌握。这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相对固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操作中,港口经营人往往必须依据承运人出具的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确定收货人,这使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对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第三,与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非提货单持有人即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在大量的散杂货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代理人或外贸企业的国内贸易买家均可能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此时,如按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港口经营人依照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听从作业委托人的指示放货,将会直接侵害提单或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港口作业合同可以对港口经营人装卸货物、储存保管货物的方式、期限、相关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不能影响港口经营人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放货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连云港港务局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先行将部分货物交付港明实业的行为显然不当。
2.港口经营人对提货人身份、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该规定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必须承担对提货人身份审查的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建立在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之上。鉴于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收货人是作业委托人(一般是运单的记名收货人)指定,为了保证作业委托人的利益,法律才对港口经营人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定。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接收人并非作业委托人指定,且签发提货单的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往往仅存在拟制的委托托管关系,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基础并不存在。同时,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货单的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因此,笔者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要货物接收人可以证明其持有提货单的途径合法,港口经营人不应承担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
在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上,无论是交通部调整水路货物运输的部门规章还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只能基于其与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产生,而在双方未对此事项达成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只须承担合同履行中一般的谨慎义务,即只要提货单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经营人无须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在本案中,港明实业持合法取得的涉案提货单要求提货,而在无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应当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的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无须承担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和对货物接收人身份审查的义务,连云港外代以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为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储存、保管、交付货物既是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也是履行承运人委托的托管义务的履约行为,因此,港口经营人如未凭提货单放货,在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规定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连云港港务局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先行将部分货物交付港明实业的行为即属于此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无单放货行为。但是,连云港港务局在事后收回了涉案提货单,其无单放货行为与连云港外代无单放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连云港港务局不应就此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利荣 王国梁 杨莉莎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 均 吴玲玲 陈 雷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 荚振坤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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