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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上海高院:恋爱期间购房处理等婚姻家庭案件指导意见[2016]

日期:2016-03-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高院:恋爱期间购房处理等婚姻家庭案件指导意见[2016]

上海高院关于恋爱期间购房处理等婚姻家庭案件若干争议问题指导意见(2016年)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

一、恋爱期间购房的处理

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一方支付全部首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以另一方名义办理贷款。后双方未结婚即分手,如何分割该房屋?

倾向意见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尽管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恋爱双方有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的贡献大小对房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方要求分割股权或相应的股权折价款,另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权,也不同意就股权价值进行协商。若由于该公司经营不规范,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无法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如何处理?

倾向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对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双方同意以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并可以通过协商或评估确认股权价值的,法院可据此判决非股东一方取得相应股权折价款;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三、离婚后,一方变卖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用所得款项购房,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该房屋?其权利如何保护?

倾向意见认为,应当就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进行主张,但不能要求分割该房屋。对于原有财产的价值,可根据不知情一方的主张,以财产出卖时、提起诉讼时等时间点予以确定。

四、婚后购房涉父母出资钱款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

父母出资协助子女婚后购房,有较明确的资金来往记录,在子女离婚后,父母起诉主张子女及其离异配偶共同归还款项。父母持有的借条上只有自己子女一人签名。父母主张为子女购房提供的出资是借款,子女的离异配偶则主张该款项是父母的赠与,借条系事后单方补写。对此,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由于借条上只有子女一方的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倾向意见认为,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在处理结果上,若确系父母赠与出资购房,离婚纠纷中分割房屋时可考虑一方父母出资事实,在份额上可适当多分;若认定为借贷关系,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在房屋份额分割时应考虑夫妻均等享有产权份额。

五、婚姻效力认定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如果重婚的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是否还要宣告婚姻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重婚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应当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结婚时存在重婚情形的,该婚姻即为无效婚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重婚的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其宣告无效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应不予宣告婚姻无效。

倾向意见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重婚情形,故如果重婚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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