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相光诉孙英利、孙志欣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邓晓茹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相光诉称,被告孙志欣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孙英利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欣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英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志欣2015年9月10日在提交的民事案件事件说明书中辩称,1、孙志欣从未收到原告现金或电子形式的5万元钱;2、原告要求偿还5万元现金及6000元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9月27日开庭时,被告孙志欣表示原告诉称属实不需要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孙志欣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为无息借款,担保人王洪波(王波)签字担保。此后被告孙志欣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8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孙志欣并提出重新出具借据并更换担保人,随被告孙志欣出具了新借据及协议,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为无息借款,并由孙英利为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孙志欣、孙英利未偿付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欣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英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判决被告孙志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相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孙英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相光与被告孙志欣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孙志欣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偿还借款。原告陈相光诉请被告孙志欣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英利提供担保,但对担保内容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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