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
——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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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5年和1997年,煤矿分别向银行贷款400万元、300万元,冶金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煤矿下属的化工厂与其他企业成立了化工集团,银行一直向化工厂和化工集团主张债权。后来,化工集团在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分立变更成由化工厂和煤矿分别改制而成的化工公司和煤矿公司。2004年,银行起诉时始知分立事宜,于是追加煤矿公司为被告。一审认为煤矿公司所欠银行的700万元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冶金公司应承担300万元的担保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冶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冶金公司上诉,银行及煤矿公司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化工集团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化工集团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②化工集团在企业分立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时,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化工集团分立,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化工公司和煤矿公司共同承担。③但因银行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二审对煤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判决冶金公司在承担3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煤矿公司追偿。
实务要点: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煤矿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于松波,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2/8:205);另见《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宁夏兴平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罗县支行、宁夏平罗大石头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于松波,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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