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形式内容|实质关系
案情简介:2005年,位于广东的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广东高院起诉投资公司及保证人实业公司。被告提出实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用资人,应由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是银行与投资公司之间签订,实业公司只是担保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实业公司所称本案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需要实体审理查明。②但确定本案管辖仍要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故应驳回投资公司及实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管辖异议案”,见《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深圳市生物港投资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陈明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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