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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可不予处理

日期:2020-04-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可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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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其回避申请不符合条件。在此情形下,即使法院未对该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因不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对回避申请未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金泉变电站西南侧(博南中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建忠,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沈建忠涉嫌“套路贷”和诈骗罪、非法转贷罪等犯罪被批准逮捕,沈建忠方面向侦查机构提供了其与格兰公司之间借款情况的资金明细表,其中月利率有时高达7%,即年利率高达8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标准。同时,沈建忠对组织拼凑银行流水、通过犯罪手段获得与格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利用民事诉讼手段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沈建忠提供的书证及有罪供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及原审据以裁判的案件判决。二、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在格兰公司多次请求司法审计,自行委托具有司法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官未给予任何理由而直接拒绝对借还款事实的审查。格兰公司向二审申请法官回避,递交新证据,申请开庭审理,但二审未开庭也未答复回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据以作出判决依据的(2016)黔民终753号案件判决本身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即本金为5200万元,应还款金额13427.9263万元,借款期限25个月可以得出,法院判决的年利率高达80.4%[(13427.9263万元-5020万元)/5020万元/25个月×12个月],远远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判决错误,应被撤销。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沈建忠所借均为套路贷,再审应严格审理已生效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2014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2017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终75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沈建忠与格兰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格兰公司还应偿还沈建忠借款3199.3609万元。201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17号民事裁定,驳回格兰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审依据(2016)黔民终75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2014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格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沈建忠之间借款情况的资金明细表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沈建忠借给格兰公司的月利率畸高,年利率甚至可以高达84%,是毋庸置疑的高利贷,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协议书》。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2016)黔民终7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沈建忠作为甲方与格兰公司作为乙方均确认:“1、迄止2014年6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款项合计7890万元;2、乙方已代甲方归还孙燕林3200万元,乙方实际应当归还甲方欠款4690万元。”因格兰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孙燕林偿还该3200万元,孙燕林、吴玉梅诉请沈建忠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黔民终312号生效判决,判决沈建忠向孙燕林、吴玉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522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建忠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审依据(2016)黔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和(2017)黔民终312号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书》所载明的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3200万元的真实性并判决格兰公司偿还沈建忠欠款3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就本案诉争款项也不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形。格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格兰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二审未答复其回避申请系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格兰公司主张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其回避申请不符合条件。在此情形下,即使二审未对该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因不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对回避申请未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格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覃小飞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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