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
——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选择管辖|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
案情简介:2005年,位于广东的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本地法院起诉投资公司及保证人实业公司。被告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认定无效为由,提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管辖法院是一致的,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②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何分别或单独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发放贷款的银行所在地。出借人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管辖异议案”,见《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深圳市生物港投资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陈明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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