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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六大变化”解读

日期:2016-0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号:beijingyizhongyuan

随着民、商事案件的重新划分,北京一中院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的民三庭从2011年7月起,开始审理该院辖区法院上诉的民间借贷二审案件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截止到2015年8月底,民三庭已经审理相关案件1055件,占该庭室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额达7个多亿。以该院受理的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为例,2012年相关案件数量为86件,2013年为112件,2014年为128件,2015年截止到8月底,已经达到96件,案件数量一直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

与此同时,由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已不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给我们的审判实务上带来了诸多难题。例如,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判定原则是什么?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定原则又是什么?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及时回应了司法审判与经济社会的需求。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专业庭室,民三庭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学习、研读,梳理与总结该司法解释给相关审理思路与裁判尺度带来的“六个变化”。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资金供给的不足,为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合法的身份。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

二是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

众所周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是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的变化

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此,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是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

金融实践中,经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了保障资金借贷安全,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意见及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审理思路。新司法解释对此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是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变化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司法解释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新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是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

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由此,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在,新司法解释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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