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王某持借条到法院起诉称,2012年其向罗某借款50万元,但罗某至今未还。罗某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偿还借款50万元。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并未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条是在其被王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罗某曾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二审法官经询问,发现王某对借款发生及交付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并依据罗某的申请,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承认并未借给罗某50万元,并且陈述了胁迫罗某书写借条的全部经过。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问题。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出于分家析产、拆迁补助、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进行诉讼;另一种是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前一种虚假诉讼俗称“手拉手”,原被告的主要目的是损害第三人或者多个被告中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或者部分被告在诉讼中表现的很配合,缺乏激烈的对抗性,而且很容易达成调解。后一种虚假诉讼原告一般都能够提交一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如借条、欠条等。在款项交付上,一般表现为原告方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而缺乏证明款项交付的有力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
调研数据显示,民间借贷案件中裹挟着较高比例的虚假诉讼,这不仅大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会给社会的诚信体制埋下严重隐患。因此,此次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审查要素与虚假诉讼的处理与处罚。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或者当事人主张案件系虚假诉讼的,法院将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当事人主张系虚假诉讼时,应当向法庭积极、全面陈述事情经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本案例中的被告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书写的,并提供了公安局报警信息与询问笔录,二审法院在查清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时保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同时,对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会对其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奉劝对于企图通过司法程序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请像爱护自己的孩子一样爱护自己的诚信,否则,将因为自己的一时贪念受到司法机关的严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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