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关系的认定
随着民众对《担保法》了解的加深,法院受理的具有担保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增多,处理此类案件除应执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担保人仅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而没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担保内容的(实践中常见),应依《担保法》规定,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书面约定有担保方式的,按照约定依法处理。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担保法》已有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与宅基是“房地一体”,且法律明文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宅基又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故而也不能当作抵押物,如遇有以宅基地担保的借贷案件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认定担保人无保证责任;
3、民办私立学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目的是营利,是投资者做生意收益的一种形式,而非公益目的;私立学校的所有者为个体,对学校的所有合法的财产拥有全部权利,故其具有代偿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是民办私立学校,签章担保的,应认定担保关系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情况,确定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4、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不以登记为要件)的案件,相对较为复杂,处理应慎重。第一,借款人已将其房产(包含与房产一体的地皮)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抵押物,又将该房产书面抵押给出借人而借款的;如果该房产的价值既足以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又足以保证出借人债权的实现,则应认定抵押担保有效;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抵押的房产价值仅满足其部分债权的实现,仍同意抵押的,则应认定抵押担保有效;否则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第二,抵押担保人以其无权处分的房产或地皮设定抵押担保借款的,抵押担保无效;第三,抵押担保人以其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担保的,其他共同共有人明知抵押而默示的,则应认定抵押有效,但其他共同共有人事后知道而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抵押无效,但其他共同共有人应将抵押担保人对抵押物应享有的份额按评估价值兑出,偿付给债权人。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