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之电子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问题指引:
28.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
即必须首先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并由其主动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否则不得采用该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其间,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保证受送达人对电子送达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性问题有所了解并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明受送达人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后适用电子送达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9.电子送达的具体媒介。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将其界定为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注意,这里的“等”字为等外等,即并不仅局限于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必须是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因此,《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将“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作为选定电子送达媒介的兜底性条款,从而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在此基础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将电子送达媒介进一步明确为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所采用的传真机、电子邮箱、移动通信设备等应当是为送达专用的、安全的设备,并为受送达人所知晓和信赖。
30.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采取一般加排除法,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诉讼文书,并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排除在外。一般地,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证据材料等。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只能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电子送达,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另外,还须确保所送达文书的格式规范,使文书格式与传统的纸质文书保持相对一致,以体现文书的真实性。
3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
因电子送达无须制作送达回证,为证明送达已经完成,并记载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以发送主义为基本原则,只要受送达人明确同意该送达方式,并主动提供了相应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信息,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发送到该系统时,即视为完成了送达,而不问受送达人是否真正实际收到了该文书,受送达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
(2)允许受送达人提出反证证明电子送达的准确日期。即如果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电子送达的日期。
(3)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提取相应的送达凭证,包含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结果等信息。尤其是要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送成功以及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相关证据,并入卷备查。
32.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
因电子送达的适用事先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由其自行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送达方式之前,必须取得受送达人对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的有效确认证明。基于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规则,即在传统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内容。具体内容见前文“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作”相应表述,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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