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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之留置送达

日期:2016-0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之留置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22.留置送达的对象。

包括两类: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2)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可适用留置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向受送达人指定的其他代收人送达时,不可适用留置送达;如诉讼代理人并非代收人,向其送达时,亦不可适用留置送达。

23.留置送达的实施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留置送达的对象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形,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以选择适用的方式明确了留置送达的两种实施方式:一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二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予以适用。当然,从法律条文的表述顺序来看,首选的应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另外,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无须邀请见证人见证,当然,有见证人的也未尝不可。

24.留置送达的注意事项。

(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须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对于居住同一住所的其他人员或者未共同居住的家属,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收,上述人员不在,由法人、其他组织内设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对于其他人员不得适用留置送达。

(2)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方可适用留置送达。如在其住所无法找到留置送达对象,送达人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3)在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之外的其他地点(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该条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

(4)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同意见证但不同意签字以及不愿意见证三个方面的留置送达。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于见证人见证送达方式的留置送达仅限于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的情形,在出现另外两种情形时,一律适用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而不再适用原法律规定。

(5)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25.以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包括以下六点:

(1)留置送达的对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留置送达的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3)有见证人。若无见证人,则不适用此种方式留置送达。

(4)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留置送达对象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5)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

(6)将诉讼文书留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即把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6.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包括以下五点:

(1)留置送达的对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留置送达的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3)须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的过程,作为留置送达的凭证。

(4)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

(5)将诉讼文书以合理的方式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

27.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操作规程。

(1)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收诉讼文书时,方可适用该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在未找到留置送达的对象时单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送达过程记录下来后,须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并存入卷宗,以作为完成送达工作的凭证。

(3)记录的方式不限于拍照、录像两种,凡是能够满足还原留置送达过程的其他方式均可采用,但须从严把握,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4)记录的重点在于留置送达的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的身份、送达对象的身份、拒收情况以及将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住所的全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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