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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居民在参加街道居委会组织的文艺表演过程中受伤组织者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12-02-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权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9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2003年12月2日)
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203号(2004年10月28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珍。
李素珍诉称,2002年春节,东街居民委员会组织表演队参加市政府组织的民间艺术表演活动。从2002年2月12日开始排练。2002年2月23日14时,东街居民委员会组织表演队表演,因路面有水摔倒,李素珍被送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9563元,居委会已付4000元。
李素珍在东街居委会组织的表演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东街居委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其的损害进行全部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误工费2373.12元、护理费10768.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金27178元、残疾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0896.62元,扣除东街居委会已支付的4000元,东街居委会应赔偿其损失76896.62元。
东街居民委员会辩称,李素珍是在排练时摔倒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素珍主观不谨慎的过失造成的,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二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居委会组织的是临时性的公益活动,本案不适用侵权的法律关系,居委会不应对李素珍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仅应适当补偿。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春节,东街居委会组织居民参加市政府组织的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李素珍系文艺爱好者,牛东贤任东街居委会妇女干部兼管宣传工作,牛东贤、李素珍与一邻居三人共同商量筹备该次活动,商定给参加人员发一套衣服,排练期间不发福利,出场期间每人每天发20元。牛东贤在居民区发了通知,通知写明需要大家自愿参加文艺汇演,但未写明相关福利待遇。李素珍从正月初六开始修理旱船,为演出准备道具,正月初七、初八居委会开始组织排练,李素珍也参加了排练。2002年2月23日(即阴历正月十三)14时,居委会按办事处通知组织表演队试场地,在文昌路与宣化街交叉口进行了表演,表演过程中,李素珍在后退时摔倒。李素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4380元,并使用人工关节一套9800元(该关节系直接由郑州外购),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均由常文霞护理(常文霞为农村户口)。李素珍于2003年8月22日第二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3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医疗费5383元,使用外购的人工全髋关节价值8900元、骨水泥2000元,住院及出院后均由李素珍的弟媳史桂香护理(史桂香为农村户口)。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根据公刑法鉴字2004第045号鉴定书,李素珍的伤残度被鉴定为为六级。另查,东街居委会已支付李素珍4000元。庭审中,对李素珍的请求东街居委会认为:(1)医疗费:对第一、二次住院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两次外购关节9800元、8900元、骨水泥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李素珍提供的发票为商业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李素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对护理人员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 (5)营养费:无异议,认为应计算两次住院期间42天;(6)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7)残疾慰抚金: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不应计算;(8)鉴定费:对单据形式无异议。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东街居委会组织居民参加市政府组织的民间艺术表演活动,通知上未能说明相关福利待遇,但就李素珍参加这种公益型活动而言,东街居委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其决定活动的内容、范围及规则,承担活动的后果,参加者依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参加活动,双方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活动组织者对参加者受到伤害承担的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承担全部责任。李素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李素珍从2002年2月24日至2002年3月14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380元,人工关节费9800元,从2003年8月22日至9月13日第二次住院费5383元,人工关节费8900元、骨水泥费2000元,有李素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东街居委会对李素珍外购关节的发票提出异议,但李素珍提供了医院的外购证明,外购关节是经医院同意并为治疗所需,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30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李素珍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22天,共42天,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共420元。(3)营养费:李素珍请求按150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期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共42天,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共420元。(4)误工费:虽东街居委会提出异议,但李素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当计算。李素珍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总计200天,榕2001年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4348.59元计算;共计2382.79元;李素珍第二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计算至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122天,总计144天,按2002年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5435.6元计算,共计2144.46元,误工费共计4527.25元。(5)护理费:李素珍的护理费应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李素珍第一次住院及出院休息共200天,由常文霞护理,系农村户口,应按2001年农村收入2536元计算,计算为1390元;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由史桂香护理,系农村户口,应按2002年农村收入2694元计算,计算为1476.16元,护理费总计2866.16元。(6)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经济公刑法鉴字2004年045号鉴定书鉴定,李素珍伤残程度为六级。李素珍现年62岁,应计算10年,按照2002年城镇居民收入5435.6元计算,共计27178元。(7)鉴定费:李素珍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有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8)残疾慰抚金:李素珍请求5000元,考虑李素珍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东街居委会应赔偿李素珍损失6407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素珍损失64074.41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送达费50元,由李素珍负担466元,东街居委会负担2400元。
东街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过失,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2年春节,根据济水办事处的要求,上诉人组织了民间艺术表演活动。2002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三)下午在文昌路宣化街交叉口彩排时,由于被上诉人李素珍鞋底太滑,不慎摔倒,造成左腿骨折。上诉人认为,对造成这一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鞋太滑不慎造成的,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失。上诉人在组织此次活动中,不存在组织不严密、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受益者,可以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2)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活动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有严格规定的,不能任意扩大和类推,否则,就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任意扩大和类推,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李素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所穿的鞋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买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表演时,还不让请假,摔倒不是被上诉人故意的,被上诉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在表演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素珍二次住院的诊断病因是因为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假体松动,但是导致假体松动的原因不明。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审判】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件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有组织的民间艺术活动之中,受害人应该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李素珍是东街居委会管辖下之村民,其参加居委会组织的民间艺术活动,报名自愿,在排练和表演时则实际上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的性质。东街居委会作为组织者,其决定活动的内容及其规则,应该承担该项活动的后果;李素珍作为参加者,依东街居委会的要求和安排进行排练和表演,其二者之间有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所以李素珍在这种活动中受伤,就有因公受伤的性质,东街居委会对于参加者李素珍受到伤害应承担的责任,就像工伤脐承担的责任一样,仅以其双方之间的管领关系为依据,而不是以;组织者东街居委会有无过错为依据,所以比照工伤事故的处理规定,应由东街居委会负全部民事责任。东街居委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李素珍第一次住院的各种费用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李素珍第二次人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假体松动,但是导致假体松动的原因不明,东街居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其未要求对导致李素珍假体松动的原因进行法医鉴定,不能排除第一次摔伤与假体松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李素珍二次手术的费用东街居委会应该负担。至于李素珍提出的残疾慰抚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为“东街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素珍损失62074.41元”。二、驳回李素珍要求东街居委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东街居委会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围绕上述问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件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有组织的民间艺术活动之中,受害人应该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李素珍是东街居委会管辖下之村民,其参加居委会组织的民间艺术活动,报名自愿,在排练和表演时则实际上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的性质。东街居委会作为组织者,决定活动的内容及其规则,应该承担该项活动的后果;李素珍作为参加者,依东街居委会的要求和安排进行排练和表演,二者之间有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所以李素珍在这种活动中受伤,就有因公受伤的性质,东街居委会对于参加者李素珍受到伤害应承担的责任,就像工伤所承担的责任一样,仅以其双方之间的管领关系为依据,而不是以组织者东街居委会有无过错为依据,所以比照工伤事故的处理规定,应由东街居委会负全部民事责任。东街居委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李素珍第一次住院的各种费用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李素珍第二次人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假体松动,但是导致假体松动的原因不明;东街居委会未要求对导致李素珍假体松动的原因进行法医鉴定,不能排除第一次摔伤与假体松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李素珍二次手术的费用东街居委会应该负担。至于李素珍提出的残疾慰抚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解决纠纷的意见为: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为“东街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素珍损失62074.41元”。二、驳回李素珍要求东街居委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东街居委会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素珍在参加东街居委会组织的民间艺术活动中摔倒受伤,其双方之间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所以不能适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李素珍参加民间艺术活动,与织者东街居委会之间虽有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居委会和居民之间并没有建立起企业和职工、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之间劳保福利待遇关系,更没有建立起现代社会保险保障关系,因此居委会对在其组织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村民无法给予应有的劳保福利待遇。东街居委会与李素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工伤的性质进行确定赔偿。因为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又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二次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处理同意前述意见。解决纠纷的意见为:(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2)东街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李素珍损失30037.20元(李素珍的损失共计为68074.41元双方各应承担34037.20元,减去东街居委会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给李素珍30037.20元。)。(3)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
上述的两种解决纠纷的意见均有其道理,目前,在这一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上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实践中的解决办法也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以及从社会的舆论导向、价值趋向等多角度来考虑,本案采取了第一种解决方法是合适的。
【编后补评】
本案的受害人在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法院认为居委会与受害人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认定被害人的排练和表演有完成工作的性质,因此,依照工伤事故的处理规定判令居委会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下卷)选编的一个案例非常相似,该案即《温没虎诉温正规等在村委会组织的义务劳动中劳动工具突然断裂致其人身伤害赔偿案》。在该案中原告温没虎在村委会组织的义务修路过程中,为排除妨碍而受到伤害,其本身没有过错,属于工伤事故,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安在裁判中,法官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裁判案件的方法。即依据法律的立法宗旨,本应规定而未规定形成的法律漏洞(又称公开漏洞或明显漏洞),但法官又不能拒绝审判,不得已而采用的一种裁判方法。本案中,居委会使组织者,与原告在活动中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义务(无偿)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而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或者其他劳务合同关系。为保护无过错的害人(原告)采用类推适用的裁判方法认定工伤,是可以的。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出台,为本案裁判提供了另一个思路。《解释》的第六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钦、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其他社会活动”是指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之外的活动,可以是经营活动,也可以是公益活动。但无论是经营还是公益,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没有谁能比这些活动的组织者更易于控制危险,因此,其组织者都要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被组织者在活动中没有过错,受到伤害的,活动的组织者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居委会组织的文艺表演活动,实际上就属于《解释》中“其他社会活动”。为使原告受到救济,法官也可以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编写人: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姬于卫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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