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保护著作权的权利不得滥用
——海南高院判决黄某诉海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作者:高俊华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人身权之个人名誉,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不同于取得报酬权。有权请求保护著作权也不得滥用权利。
案情
2013年6月,黄某发现海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主办的杂志发表了自己拍摄的6张照片,认为该公司剽窃其作品,侵犯其发表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并回收全部杂志并销毁;二、在《海南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该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已与黄某协商并赠送给黄某韩国饮品;二、正常使用非知名作者一张普通相片的价格为300-1000元,黄某仅为摄影爱好者而非知名作者,涉案作品为普通作品,该公司只应赔偿其3000元,扣减所赠饮品,实际只应支付1000元。
裁判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未经黄某许可使用其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黄某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但黄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个人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对黄某要求该公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某1.8万元。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消除影响,不以是否造成名誉损失为前提。二、正常使用作品的报酬与剽窃他人作品性质不同,不能以正常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确定侵权赔偿。三、市面上只要存在该杂志就构成侵权,停止侵权就必须回收全部侵权杂志并予以销毁。四、饮料性质是赠送,不应当在赔偿中扣减。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该公司的侵权种类,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且属于行使一次就穷尽的权利。黄某的作品已经发表过,该公司并未侵犯其发表权。侵犯署名权仅指“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以及“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两种情况。该杂志完全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构成剽窃而不是侵犯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是指许可使用和转让著作权等合法情形下的获得报酬权,不包括侵权后的赔偿责任。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杂志发表作品仅对尺寸作了调整,未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该公司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一、关于黄某请求的回收全部杂志并销毁的主张。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的行为,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属于侵权结果的持续,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而且,根据公平公正、禁止权利滥用、过罚相当等法律原则,该公司使用了黄某6张摄影作品,要求回收全部图书并销毁,显失公平,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二、黄某请求在《海南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该公司侵权的情节未严重到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消除影响的程度,且该公司赠送饮料已有道歉之意,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因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正常使用作品而支付报酬而是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按照支付报酬的标准赔偿。饮料属于赠送,亦不同于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扣除。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反映出著作权与普通民事权利存在一些差异,但请求保护著作权的权利不得滥用。
民法上规定,损害个人名誉而造成公众对某人评价降低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等责任。而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只要侵权就应当赔礼道歉,不一定非要对著作权人名誉造成损害才承担责任。同时,请求著作权侵权赔偿权不同于请求支付报酬权,不同性质的给付不得抵消,除非当事人同意调解。
本案中,该公司主张按照正常使用普通摄影作品报酬作为赔偿参照标准且赠送的饮料应扣除是混淆了侵权赔偿、报酬与赠予等各种性质的金钱给付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不同性质的给付不得抵消,不同性质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能互相折抵,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判定。
黄某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其要求回收全部图书销毁且在《海南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明显超出被侵权图片的应有价值,而且,人民法院如果强制执行回收全部图书会格外浪费司法资源,于实际不可行。但驳回其诉讼请求,又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保护著作权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公平公正、禁止权利滥用、过罚相当等民法原则。虽然,黄某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有权要求该公司消除影响,但不得滥用权利,法院判决亦应过罚相当,对其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仅判决赔偿其1.8万元。所以,不能囿于著作权等特别法之规定而忽视了民法基本原则。
本案案号:(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23号,(2014)琼知民终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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