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某公司是上海某著名服装品牌在烟威地区的总代理,刘海(化名)于2005年起与该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取得该品牌服装在龙口市的代理销售权。起初,双方合作得比较愉快,但后来,由于刘海扩张太快,加上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自2009年起,他管理的加盟店货品积压严重,资金短缺,双方合作出现危机。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到期之后,刘海以自身经营出现困难为由,向该公司提出种种要求,但遭到公司方面拒绝。2011年5月,烟台某公司书面通知刘海与其终止一切合作关系,双方进行货款结算事宜。刘海对公司做法不满,遂将其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2005年,家住龙口的刘海与某品牌服装在烟台的代理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取得了在龙口市的代理销售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得非常愉快,刘海也因代理该品牌服装获取了可观的利润。但好景不长,由于刘海盲目扩张,加上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自2009年起,刘海管理的加盟店出现大量的货品积压库房,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到期之后,刘海以自身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与公司方面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刘海多次收到书面通知被要求续签加盟协议,但他对此并未做出积极回应。该公司见刘海没有回复,便于2011年5月书面通知刘海与其终止一切合作关系。
刘海遂将烟台某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善意履约金5万元、订货保证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接收他库存服装货品并支付货品折价款28万余元;赔偿他装修损失折旧费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因烟台某公司直属的上海某品牌服装公司未在国家商务部办理特许经营备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刘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共计赔偿金额变更为25万余元。
审判结果
符合特许经营特征,不影响合同效力
负责审理此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烟台某公司认为与原告所签订的加盟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而是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但是通过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在原告王海加盟后的经营活动中所给予的支持及指导不难看出,被告不但对商标的使用 、店铺装修、橱窗陈列等有严格的要求,并且对原告的产品销售相关信息,也采取统一的系统进行管理,对原告相关人员如何进行产品营销和管理也进行了相应的培训。据此内容基本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特征,法院依法确认加盟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对于本案争议重点,上海某品牌服装公司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法院认为,该条例并未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经备案才能生效,因此,上海某品牌服装公司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到本案合同的效力。该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同时,法院认为,原告王海在协议到期后,不与被告续签加盟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无过错。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王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其他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请求,因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2600元,订货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合同属性要分清特许备案非强制
本案其中的一个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到底是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还是特约销售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包含的范围要比特约销售合同的范围更加宽泛。如果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拥有的将是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其他经营资源,相当于是另开一家分公司。而特约销售合同则单纯局限在销售,多以专卖店的形式存在。
从本案的判决上来看,特许经营合同包含的范围较大,因此法院判定双方为特许经营合同有其合理性。而对于法院关于未经备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特许经营备案并非强制性的,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小知识
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2.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3.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4.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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