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款比发票多三万余元,起诉车行退还未获支持
作者:邵普
导语:
邢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但其随后发现购车发票系该公司上游公司出具,且发票额比购车款少3万余元,故起诉要求该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多余的购车款项。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此案,最终未支持邢某该项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邢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协商一致,从该公司购买奥迪TT小轿车一辆,并向该公司指定账户汇款47万元。后邢某从该公司提走奥迪TT小轿车一辆,并收到该公司上游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一张。邢某发现发票上载明该车购置价格为37万余元,加上其他费用该车购车款总计43万余元,与其支付的47万元购车款相差4万余元。因此,邢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多余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万余元。
一审中,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为51万余元,其承诺给邢某在此基础上优惠21%,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应为41万元而非37万余元,同时其为邢某提供一系列打包服务,双方最终协商涉案车辆购买总价款为47万元,故其不同意向邢某退款。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销售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多次向邢某述称购车款为41万元,邢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汽车销售公司与其上游公司就相同车型存在定价差异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故涉案汽车的购车款应为41万元。除去其他购车费用,涉案车辆总费用应为46万余元,汽车销售公司应退还多余费用。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邢某购车款近9000元。
一审判决后,邢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以51万余元作为涉案车辆的指导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夸大涉案车辆的销售价格侵占了其合法利益,故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表明,双方曾确认涉案车辆的指导价为51万余元及购车款为41万元。虽然邢某对此有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邢某主张的汽车销售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邢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邢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然上游公司出具的发票额比邢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的实际成交额少3万余元,但因双方曾就涉案汽车的销售价格进行约定,故法院最终未支持邢某要求退差额的诉讼请求。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为了低价购买汽车,也会常常通过熟人关系在未履行正常购买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汽车。若事后就汽车价格、质量等产生争议,在诉讼维权时,却往往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建议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购买汽车时,要履行正常手续,签订合同,切莫因熟人介绍而不签署相关材料;二是要求销售商开具正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切莫为省钱而同意销售商不开具相应发票的要求;三是对销售商的承诺应尽量形成书面文字,对口头承诺要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固定;四是注意保留购车过程中的各种资料,以便发生争议时能充分举证,进而能妥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