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甲如果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将存折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合同法》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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