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房屋登记机构一位领导询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那么,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既不起诉也不撤销异议登记,我们是否可以视作异议登记不存在了,因而可以由登记机构直接注销该项异议登记、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办理其他登记?此外,如果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当事人还能否提起异议登记?
1.《房屋登记办法》草案规定了异议登记的延续登记:由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持法院已受理的证明来办理,以续展申请人的权利。这样,社会公众和登记机构就可以及时了解该项异议登记是否还继续有效。但这一条款最终未能写入《房屋登记办法》。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即告失效是法律规定的异议登记失效时间,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要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办理异议登记的延续登记,因而,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已经起诉,登记机构不一定及时得知。再则,当事人即便在15日内起诉了,但是在向登记机构提供法院已受理的证明也可能要超出15日的时限。
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赋予登记机构依职权主动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利。登记机构不能简单地认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向登记机构提供法院已受理的证明,异议登记就一定不存在了并将之注销。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都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其中主要应是由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提出。因为《物权法》规定了因异议登记不当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在规范向登记申请人询问的内容时,实际上又要求登记机构告知申请人异议不当应承担的责任。所以,一般来说,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相对会更主动地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因此,在没有收到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时。登记机构不能也毋须直接注销该项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未注销,就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不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办理处分房屋(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
2.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申请人仍然可以提起异议登记。查封是限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所有权,房屋被查封的原因并不一定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异议,大量的是债的纠纷。所以,查封和异议登记可以并存,但异议登记不能对抗国家公权力对房屋的处分,如法院对该查封房屋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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