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4]皋民一初字第1886号(2005年1月6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318号(2005年4月8日)
【案情】
原告陈星星。
被告如皋市如城镇邓元小学(以下简称邓元小学)。
被告如皋市人民公园(以下简称人民公园)。
2003年10月28日,邓元小学在进行安全教育后,组织五、六年级5个班的学生去人民公园观赏秋色。下午3时左右,陈星星和几位同学来到公园内的动物园入口处,工作人员收取每位学生1元钱后,让这些学生进入了动物园。陈星星为给狗熊喂汽水,翻越熊舍前的防护栏杆,将拿着汽水瓶的左手伸进熊舍的铁栏栅,瞬间被一只狗熊咬住了左臂,挣扎中右手又遭另一只狗熊抓咬。陈星星被闻讯赶到的教师送往如皋市百信医院救治。经诊断,陈星星双上肢被咬伤后出现多发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当日,该院为陈星星施行抢救手术。同年12月12日,陈星星出院。其后,陈星星先后到如皋市博爱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处就诊、治疗。邓元小学为此垫支医疗费17 944.40元,陈星星的父母从该校付款2000元。此外,如皋市如城镇中心初中从特困捐助款中给付12 000元,陈星星获得学生伤害保险赔款21 875.90元。2004年8月4日,陈星星以邓元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人民公园在经营合同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成年人教育费用、书本补习费等各项损失158 971.2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费18万元。
被告邓元小学辩称:(1)原告不听学校的安全教育,不顾公园的有关警示标志,擅自翻越栏杆逗引狗熊而致伤,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本校相对于原告及另一被告的责任而言仅处于次要地位,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民公园辩称:(1)本园已尽安全警示义务。(2)本园对狗熊笼舍设置的防护措施得当:(3)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本园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邓元小学疏于管理,应负相应的责任。(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园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通中法医鉴字第11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双上肢咬伤后致左上肢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
经查,邓元小学组织五、六年级5个班的学生去公园,随行教师仅有5名,且在公园内任学生自由活动。人民公园在公园及动物园入口处设有游客须知标牌,在动物园内熊舍处设有警示标牌,上有“观赏动物时,身体部位切勿越过护栏,防止动物伤害。爱护动物,不要向笼舍内乱抛杂物以及食物,不要逗引动物”等警示语。经现场勘验,熊舍迎面为铁栏栅,栏栅间距6.5厘米,铁栏栅外1.2米处设有防护栏杆,栏杆高1.2米。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星星已12周岁,系小学高年级学生,已具备起码的安全常识及相应的认知能力。然而,在学校已进行安全教育,公园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置危险于不顾,翻越护栏、逗引狗熊,以致造成被狗熊咬伤的惨剧。应当认定,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被告邓元小学组织学生校外活动中,仅有5名教师随行,对5个班的未成年学生而言,显然偏少。且放任学生自由活动,对由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派教师把守动物园入口处等,故邓元小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被告人民公园虽履行了应尽的警示义务,但工作人员为招徕游人,以低于儿童票价的特殊收费让原告等学生进入动物园,并未对这些特殊游人予以特殊关注,应当认定人民公园尚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
基于以上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邓元小学各承担四成责任,被告人民公园承担二成责任。原告因被狗熊咬伤所造成的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各责任方按责分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邓元小学和人民公园既无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其各自行为亦并非直接或必然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征。对此,应由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购买书本和家教辅导费等,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未成年人教育费用、电.话费、复印费,因不属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一致残,属于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其因此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是现实而毋庸置疑的,故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月6日判决:
一、原告陈星星损失医疗费38 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363.12元。被告邓元小学赔偿:33 581.70元,被告人民公园赔偿16 790.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秀山、孙元凤承担。
二、被告邓元小学赔偿原告陈星星精神损害抚慰金16 000元,被告人民公园赔偿原告陈星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邓元小学共给付原告陈星星赔偿款49 581.70元,扣除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计19 944.40元,还应给付原告陈星星赔偿款29 637.30元;被告人民公园共给付原告陈星星赔偿款24 790.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星星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星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人民公园承担的责任明显偏低;(2)邓元小学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3)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监护的范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4)上诉人一家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未考虑上诉人的监护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数额偏低;(6)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左臂神经受损、肌肉萎缩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请求重新对伤残进行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7 808.12元;酌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邓元小学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要求学校派教师把守动物园入口处,明显不合理,判决学校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学校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中,学校没有主动侵权,一审判决学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学校的财政是全额拨款,无给付能力。一审判决邓元小学所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轻邓元小学的责任。
被上诉人人民公园口头辩称:(1)人民公园对熊舍设置的防护措施得当,已尽安全警示义务;(2)人民公园优惠出售动物园门票与上诉人无视警示标志、擅自翻越熊舍外防护栏之间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翻越外护栏接近狗熊具有危险性,其损害是自身过错导致,人民公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陈星星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要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陈星星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委托本院所作出的鉴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存在可予重新鉴定的具体事由。现陈星星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陈星星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事发时,陈星星已满12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应的识别能力,狗熊一般都具有攻击性,接近狗熊对自身的安全具有危险性,陈星星对此完全应当知晓。然陈星星仍翻越熊舍前的防护栏、接近狗熊,且系在人民公园有醒目警示下所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陈星星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由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于法并无不合。邓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更应清楚小学生的自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及成年人,在组织学生到人民公园进行校外活动时,更应加强管理,然邓元小学却在随行老师偏少的情况下,放任学生在人民公园里自由活动,一审认定邓元小学过错明显,判令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人民公园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其饲养和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所在学校也存在过错,一审判令人民公园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也无不当。一审依据法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为陈星星的法定监护人、邓元小学各承担四成责任,人民公园承担二成责任并无不当。陈星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星星残疾赔偿金损失的问题。陈星星的法定监护人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系城镇居民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陈星星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再次,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陈星星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陈星星有权主张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邓元小学和人民公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判令由邓元小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 000元,人民公园给付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于维持,陈星星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前就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审理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邓元小学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邓元小学认为己方的责任与原告陈星星及被告人民公园相比,仅处于次要地位,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要判定这一观点是否正确,就必须弄清什么是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以该责任适用的条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当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第三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时,以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而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客观上给第三人的侵权提供了条件和机会,由此造成了未成年学生受损害的后果,学校将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1)针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须由第三人直接实施;(2)学校客观上为第三人的侵权提供了机会;(3)第三人尚不能确定或第三人赔偿不能。这应当指尚找不出第三人、第三人实施损害行为后下落不明、第三人,毫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情形。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符合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侵权行为是由学校以外的第三人“狗熊”直接实施;客观上因为学校的疏于管理使陈星星接近了狗熊,导致了伤害事件的发生,然而,作为狗熊饲养人和管理八的人民公园客观存在着,不存在下落不明或不能确定的情形,人民公园有自己的营业收入,是一个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赔偿不能”的情形。因此,本一案并不符合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人民公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一般赔偿责任。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一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明确了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受损害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力、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邓元小学在组织学一生到人民公园活动前,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作为教育机。构应当知道未成年人的自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有别于成年人。因此,除安全教育外,管理和保护措施必须到位。遗憾的是,被告邓元小学在此次活动的组织与保护上多处存在问题:(1)随行教师太少。5个班有300多名学生,仅派5名教师随行,显然无法履行正常的管理和保护职责;(2)管理严重失控。5个班的学生到公园后,老师即让他们自由活动,对于这些好奇强、自制力弱、自我保护意识弱的学生来说,自由活动增大了学生受伤害的系数;(3)保护措施不力.公园地方虽大、地形复杂,但易受到伤害的地点无非是水边、假山和动物园,在教师偏少的情况下,5名教师应当适当分工,守住动物园人口,在水边、假山旁巡视,以确保学生安全,但学校并未如此,保护措施不力是明显的。基于以上三点,法院认定邓元小学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令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四成责任是恰当的。
二、在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动物管理人、饲养人是否可以免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在明确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致害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两点免责事由,即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动物致害他人中的免责条款之一为受害人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应包括故意和过失。受害人有意伤害动物而迫使动物反抗致伤受害人的,是故意;受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动物致害行为,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的,如逗引、喂食动物尤其是猛兽,应认定为过失。本案中原告陈星星明知狗熊是猛兽具有很强的攻击性,仍抑制不住好奇,轻信能够避免其攻击,翻越护栏,接近狗熊并喂食其汽水,以致自己受到伤害,其主观上的过失是十分明显的。在受害人过错十分明显的情况下,作为狗熊饲养人和管理人的人民公园能否引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免责呢?《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明确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重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说明在动物致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当然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受害人过错免责的情形,应当适用于饲养人和管理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概无过错,损害行为完全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情形下;如果损害虽由受害人造成,而管理人、饲养人同时也有过错,则只能相应减轻管理人、饲养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无过错责任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其要求更严、责任更大,不可能在受害人稍有过错时即予免责,那样所承担的责任比一般过错责任更轻,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综观本案,人民公园不能免责,因为作为狗熊的饲养人、管理人,其过错有二:(1)防护设施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一是防护栏杆仅高1.2米,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来说,翻越十分轻易;二是熊舍铁栅栏间距过大,为6.5厘米,不足以阻隔未成年人的手臂伸入,如果铁栅栏外再设一层铁网,则可避免这种危险;(2)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未尽注意义务。动物园有猛兽区这是公园工作人员明知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强、自制力差,公园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到几个未成年学生进入动物后可能会无视警示语而逗引动物,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派人在猛兽区巡视,以致发生了损害,其主观过失是存在的。考虑到公园的这两点过错,其对陈星星的受伤害行为不能免责,只能减轻其责任.法院最终确定其承担两成责任,是合乎法律、合乎情理的。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薛 专 郝 玮 储祥源 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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