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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死亡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日期:2012-02-20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17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租赁(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的,在租赁或承包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该用人单位(企业)与租赁或承包方为一方当事人。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2003年11月11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74号(2004年3月15日)
【案情】
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被告林庆丰承包了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2002年2月24日,被告林庆丰将其承包的第二车间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下称甲方),乙方:江西萍乡市上栗县荣海松、黄世关(下称乙方),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02年3月间,原告的亲属崔华英(系原告陈贤启之妻,原告陈剑和陈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陈贤启受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在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华英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了抢救、治疗崔华英的全部医疗费用。2002年6月20日,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陈剑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华英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贤喜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海松、黄世关赔偿死者崔华英安葬费,抚养父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海松、黄世关负担。(3)荣海松、黄世关以家产担保将陈贤喜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间每天十元。(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海松、黄世关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5)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华英、陈贤喜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亲属崔元如(崔华英之堂亲)、崔元福(崔华英之叔父)、陈贤担(陈贤启之兄)、陈贤余(陈贤启之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按约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陈贤启和崔华英工资人民币2500元。事后,原告陈贤启向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和黄世关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林庆丰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原告亲属崔华英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海松、黄世关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海松、黄世关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给荣海松、黄世关人民币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
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编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庆丰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2002年6月14日,陈贤启、崔华英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庆丰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30000元至32000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10000元,原告亲属当时很愿意签订该调解协议。
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未作答辩。
【审判】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与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海松、黄世关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崔华英投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未经原告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华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庆丰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应赔偿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已支付给原告方因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应予抵扣),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不服此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崔华英虽是通过荣海松和黄世关到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工,但这是荣、黄二人为了承包生产的需要而代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招收工人,应视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崔华英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包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和安全生产的责任,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关系,职工在生产中发生伤害,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林庆丰作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转包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林庆丰在事故发生后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的所谓“其事故方与承包方的任何后遗症均与林庆丰无关”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庆丰答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荣海松和黄世关二人负责,和本人无关。另本人已赔偿给荣、黄二人6万多元。
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荣海松、黄世关均未作答辩。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亲属崔华英虽是由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工作中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庆丰以及荣海松、黄世关(该二人系转包后的承包方)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就本案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经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已支付的丧葬费、抚养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就转包期间的安全生产及事故赔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庆丰据此主张本案的责任与其无关,应由荣海松、黄世关负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认定有误,未判令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欠妥,应予改判。四原告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黄世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上诉人荣海松、黄世关已支付给上诉人方的丧葬费、抚养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
三、驳回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发包人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作为承包人(后又转包)的林庆丰应否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1.本案如何确定“用人单位”
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亲属崔华英虽是在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被烧伤而死亡,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系由林庆丰承包而后再转包给荣海松、黄世关,而崔华英也是由荣海松和黄世关直接雇佣进厂工作的,因此,谁是本案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由此也引起了各被告之间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相互推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崔华英虽是由荣海松和黄世关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应以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虽然在本案中崔华英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并无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该十五条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企业承包经营者应否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崔华英在工作中因火灾事故被烧伤而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崔华英投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崔华英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企业的承包经营者而言,他们往往就是直接出面雇佣劳动者的行为人和接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很多劳动者也认为他们才是真正的“雇主”,因此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企业的承包经营者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全省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具有指导及参考意义),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可见,在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赔偿纠纷诉讼时,该企业与承包方应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憾的是,该《意见》对承包方与企业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是否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意见》既然规定了承包方应与用人单位一起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本意应是指承包方也应与企业共同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否则该条规定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有些企业在对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时,本身就已经是经营状况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承包经营后对承包者的安全生产也疏于管理、监督,而有些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往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又往往采取逃避的做法甚至溜之大吉,造成劳动者索赔难,因此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由企业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应说明的是,企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一方负责、与另一方无关的协议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灿彬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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