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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王光英公司团队代理被告人,抗辩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在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股东承贷连带还债责任案件

日期:2015-09-23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王光英公司团队代理被告人,抗辩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在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股东承贷连带还债责任案件。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就原告李奎安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系一事再诉,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根据民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在 年已经起诉了真正的债务人环保公司,且已经申请了执行,并拿到了部分执行款,其民事案件已经用尽了诉权,同一案件,没有法定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依法无据,应当驳回,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以与本案相同理由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股东责任,后经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1067号判决,驳回原告李奎安的诉讼请求,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终字第1980号裁定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法律关系多次起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再次驳回。

二、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清偿责任的责任证据。

首先,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了何许义务?

之后,原告要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了这些义务;

而后,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怠于履行义务和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存在因果关系;

再后,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

最后,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主要财产被被告转移、变卖、毁损或隐匿

原告只有悉数完整地提供全部证据,才可以依法提起向被告主张责任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法定事实存在,起诉被告依法无据。

三、本案不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情形。

第一、原告起诉完环保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当时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可知,当时环保公司已经没有财产线索可被之行。

原告在当时及后来也一直未发现公司财产或线索,也未发现被告侵害、转移、灭失公司财产的情形。说明:第一,公司当时没有可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公司当时不存在明显的存留财产;第二,被告未灭失过公司财产、帐册、文件的情形。

第二、2000初至今,公司根本不存在重要财产。公司在丰台区工商局年检报告证明,在2000年3月份的时候,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公司经营一年半以来,由于环保市场不景气,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不但没有盈余,还出现了严重亏损,导致资不抵债(见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相关材料)。由此可以断定,公司没有财产可用来被被告灭失。

第三、被告没有实施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存在股东导致主主要财产灭失的事实。首先、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被灭失?其次、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是铁的事实,不是人为“怠于”因素造成公司财产灭失。

第四、至于所说的“无法进行清算”,必须是在“①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出现的“无法进行清算”,其他情况下出现的“无法进行清算”,不是被告的责任,也不是债权人要求股东清偿债务的理由。很明显,本案不存在这两个重要前提。

第五、公司还是有办法进行清算的。公司房子是租的,交不上租金公司就要走人,只存在公司欠房租的情形,不存在出租方欠公司的债务,本处公司不动产只存“负债”,不存“盈余”,其他帐务,根据2000年的个年检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所以说,公司是可以清算的。即使是现在仍然可以进行清算。

第六、破产申请人申请公司破产时,法院通知的是被告的姐姐,被告不知情,在法院破产裁定等司法文书上,找不到可直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找不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直接证据,法院裁定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前述灭失是“无法进行清算”的直接原因。原告要证明 “怠于”、存在财产、存在财产“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 的事实存在,且必须证明四者间互存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原告还要证明破产清算法院已经合法通知了被告而不是他的姐姐)。

第七、在1998年下半年,北京某环保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被某部管理处军队包围强行清场,公司现场的日常文件、资料、财务数据、桌椅板凳等仅存的一点财产,被军队封锁扣留且决绝归还。大家都知道,在十几年前,公民或公司对一支军队若提起侵权之诉,事实上行不通,所以,公司毫无保护自己的能力。在这种危急情况下,上述物品材料是被军队扣留导致了“灭失”,和股东义务毫无关系。这属或许属于无法抗拒或不可抗力。

综上,公司在欠原告债之初,就不存重要财产,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原告要为自己对外借款的行为有基本的风险意识,债务借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限责任原理,就有收不回来的可能性。况且,公司财务报表已明确显示公司亏损、资不抵债。原告只有证明股东恶意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把“债权之手”申向股东,股东不存怠于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之手”申向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会被法院的利剑“斩断”,此时的“债权之手”将变成“恶意之臂”。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因完全缺乏证据证明被告 “怠于”义务、“灭失”“财产”、“导致”“无法清算”等事实和行为的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据公司法其他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原告利益的情形,股东仅应以缴纳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其败诉。

代理人:王光英

2012年5月18日

代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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