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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纠纷和公司控制权纠纷案

日期:2015-09-23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2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基本案情:

王光英公司团队代理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件,大股东(李国民)和小股东(张万年)共同开发价值为人民币6亿元的房地产项目。因为大股东和小股东间存在纠纷,大股东设计一个计策和圈套,由大股东妻子赵美凤借给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大股东和小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到期还不上3000万元借款,由小股东代公司偿还。到期公司未还上借款。于是大股东妻子起诉小股东要求还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小股东所占公司的全部30%股权。王光英律师团队利用公司法“内部说和外部说”理论即“公司说和合同说”理论,向法官证明了大股东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只对股东之间有效,对债权人无效,被法官采信,帮助小股东打赢了这场官司,避免了股东丧失30%股权丧失公司的控制权。

二、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张万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以下对以上两项分别证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置业公司与赵美凤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按月利率1.6%计息,自借款协议书签定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借款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第3条约定“如借款到期,乙方需继续借该款,乙方应将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全部付给甲方,再另行签订借款协议”。

从以上约定内容可以得出结论: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后,借款双方须再签订借款协议,超过借款期限后利率,需要双方重新约定,1.6%的月利率只在1年借款期内有效,在一年借款后需要约定新的利率。但双方未订新的借款协议,原告主张3%的利率没有协议依据。

2012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下称股东会决议)虽涉及3%利率,但置业公司非该3%承担主体,置业公司不存在3%利率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张万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一)股东会决议未被执行

(二)“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未被置业公司追认,无效

(三)“每月按3%利率计算”违法,无效

(四)张万年未向赵美凤发出承诺

(五)张万年和赵美凤未缔结还款协议

(六)“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具有选择性

以下对以上六项分别证实:

(一)股东会决议未被执行

股东会决议“每月按3%利率计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置业公司对该决议未予执行和组织实施。

根据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会决议第4条“为确保公司项目的顺利开展,由股东张万年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对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投标及评标方案、施工队和工程监理公司招标方案、销售方案、财务支出等重大事项由股东张万年审核后上报董事长审批执行”,开会后张万年负责对股东会决议进行组织实施,组织方案定为审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之后以公司名义对外和赵美凤另签订借款协议。在张万年组织实施决议过程中,张万年发现“每月按3%利率计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停止股东会决议执行和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未被置业公司执行。

原告诉状讲李国民进行了告知,告知的内容也只是开会作了决议,李国民在公司未执行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的告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置业公司有正常组织机构、有效的办公机构、管理人员、公章、合同章,李国民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这一点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有利益冲突,李国民的告知是一种消息的转述,不代表公司对外签定协议行为。

在开股东会之后,置业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终止了组织实施。因此原告未能与置业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由于张万年的反对,赵美凤也未与张万年签代偿协议。根据借款协议书 “如借款到期,乙方需继续借该款,乙方应将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全部付给甲方,再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赵美凤在未与置业公司和张万年签订新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空中楼阁”,没有事实依据。

(二)“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未被置业公司追认,依法无效

股东会决议 “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内容,未被置业公司追认,依法无效。张万年在股东会决议中具有两种身份,一种是置业股东,另一种是代为偿还的第三人身份,作为第三人,张万年无权处分置业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未被置业公司追认,依法无效。

(三)“每月按3%利率计算”违法,无效

股东会决议“每月按3%利率计算”内容,损害了置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二十条、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李国民为其妻子赵美凤谋求私人利益,利用大股东身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私自提高借款利率,损害了置业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股东李国民和原告赵美凤是夫妻关系,李国民作为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任意增加利息期限、提高利率,进行有利于其妻子利益进行表决(进行关联交易不回避),配合他妻子发放“每月按3%利率”高利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依法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二十条、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每月按3%利率计算”内容,损害了置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无效。

(四)张万年未向赵美凤发出承诺

张万年从未对赵美凤作出过任何还款承诺,对赵美凤没有还款义务。股东会决议是置业公司内部行政,效力范围溯及股东,对外对赵美凤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不会使张万年和赵美凤间产生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第三人承担责任。 而本案“当事人约定”是指债权人赵美凤和债务人置业公司的约定,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置业公司未签订新借款合同,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赵美凤和张万年间没有形成债务关系,张万年不承担向赵美凤偿还的责任。

(五)张万年和赵美凤未缔结还款协议

股东会决议是置业公司内部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是公司内部权利义务行为,只对公司股东起法律效力,对公司外部主体无法律约束力,股东会决议内容必须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结合约落实,股东会决议只有被组织实施转化成公司行为后,由公司使用自己的印章对外签订协议,才转化成公司行为。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表决结论,是公司内部的行政结论,不是平等主体的商事合同,不构成对第三方的要约或承诺,股东会决议是置业公司内部文件,不是张万年和赵美凤签订的借款协议,赵美凤不可以据股东会决议起诉张万年。

(六)“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具有选择性

根据股东会决议,“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是个选择性条件,具有选择性,赵美凤不可以以此向张万年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只承担《借款协议书》责任,张万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光英

2014年 月 日

三、代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多数确定通过被告(张万年)胜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某公司债权人

委托事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受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公司法律事务部

主办律师:王光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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