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正当执法还是不当干涉
——对原平交警扣押华阴法院押送涉案车辆事件的思考
作者:田桔光、崔斌
日前,陕西华阴市法院依据生效法律裁定,在山西五台县执行查封、扣押任务,案件标的物31台工程车行至山西原平市时,被该市交警以无牌照为由强行扣留。华阴市法院数次交涉未果。截至6月27日,被强行扣留10天的31辆工程车,前轮胎悉数被放气,停在原平市铝业大道上一家工厂的院子内。(6月28日《华商报》)
尽管双方已于6月30日达成共识: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31辆裁定扣押车辆将通过平板车拉运的方式从原平市运送到山西宁武县,原平交警也将协助拉运。但由此引发的争论不仅没有停息,反而愈演愈烈,两种对立的观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平市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法院押送的涉案车辆办理临时牌照后方可上路行驶,在对方没有按时提交手续时暂扣车辆的执法行为没有过错,所有上路行驶的车辆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无牌无证车辆一律不准上路,法院的标的物也不能例外。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押送的涉案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法院的裁定书就是车辆移动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应该服从、尊重生效法律裁定,维护司法权威。原平市交警阻碍生效法律裁定的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是以行政权干预司法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院押送的涉案车辆不能简单认定为“上路车辆”。
原平市交警的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原平市交警的出发点是将法院押送的涉案车辆认定为“上路车辆”。
法院在对被执行的35辆工程车辆进行押送时,对其中4辆“趴窝”的车辆用平板车拖运,对31辆可以正常行驶的车辆本着节约成本的目的安排驾驶员驾驶,且为保证工程车辆的行驶安全,法院警车前后押送,维修人员随队出发。此时,不宜机械的将被押送车辆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上路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可见,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作为案件标的物有其特殊的法律属性,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上路车辆”。同样的,办理临时通行牌证是对正常“上路车辆”进行的约束,并不适用于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案件标的物。且在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情况下,让其向法院提供涉案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等申请材料去办理临时通行牌证也不现实。
2. 交警行政权不得干预法院司法权。
法院生效的司法裁定具有公共约束力,不仅仅只约束当事人,其他人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交警对法院已经依生效裁定依法查封、扣押的案件标的物再次进行扣押本就有违法之嫌,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原平市交警用交通法所赋予的不确定的行政权力去干预法院生效的司法裁定,其本身就是以行政权干预法院的司法权。原平市交警的执法行为的效力不具有终局性,行政相对人对其执法行为仍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法院的生效裁定具有确定性,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原平市交警阻碍生效法律裁定的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此次交警扣押法院押送涉案车辆事件中,原平市交警的执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以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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