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主旨】
本条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在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
【释义】
(一)残疾赔偿金的概念
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而,残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的功能,实现对残疾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对于残疾受害人劳动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的赔偿,有的法律法规不是以残疾赔偿金的项目进行,而是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项目进行赔偿,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规定了一个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原则,没有规定具体计算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简要地规定为:“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各地在适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不同的作法。 可以参照的另一个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住院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当然,在《国家赔偿法》中是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对残疾受害人劳动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不再沿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称谓,而是称之为“残疾赔偿金”。对此,我们认为这一称谓更为准确,更能体现对残疾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性质所在。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残疾后,因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就不能如正常健康时那样参加工作,获得一定的收入,对残疾受害人的赔偿正是对残疾受害人这部分损失的赔偿,称之为残疾赔偿金是比较恰当的,也能使残疾受害人的损害获得比较合理的填补,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称之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则体现不出来对残疾受害人的赔偿,让人感到是一种补助,而且在计算上以居民平均生活为计算标准,无法起到填补残疾受害人损害的功能。
(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
1.计算标准
从理论上说,残疾赔偿金作为对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损害的填补,从根据受害人的个体素质、工作能力、教育程度等主观因素出发,估测其具备完整的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在未来能够取得的收入,由此,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是,这种预测没有客观的标准,而且其无法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当事人对此很难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本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即通过固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来确定赔偿数额。
本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舍弃了我国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改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为有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个人平均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解释,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调查的城镇家庭居民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它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平均负担系数是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例如,我国2000年的城镇就业者的平均负担系数为1.86,其中北京市200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49.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是指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例如,我国2000年农村居民的平均负担系数为1.52,北京市2000年的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604.55元。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一个客观的标准。政府统计部门都会在每一个统计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中就包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计算期限
对于计算期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是采取定型化方式,即以二十年的固定期限为标准。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以前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不一致,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的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有所区别。旧的解释与新的解释相冲突,在以后的适用中,当然按新的解释处理。但是,此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如何解决,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残疾赔偿金确定的斟酌因素
如前所述,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不同,不仅说明侵权行为的程度不同,而且也证明受害人损害程度的不同。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不仅对受害人会出现不公,而且对赔偿义务人也会出现不公。在此基础上,考察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其丧失的程度,赔偿相应的数额。在具体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的确定上,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更具有复杂性,受害人虽然因伤残疾,但可能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也可能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此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收入来源的不同,有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受劳动能力的影响不大,即使残疾后,收入也并不减少。还有的特殊的职业或者工种,不受某种特定的残疾的影响,即使残疾等级很高,仍具有完全的或者大部分的劳动能力。也有的受害人在受损害之前,职业性质特殊,较轻的残疾等级,就可能造成严重的职业妨碍,以致严重影响其就业和收入,如模特因车祸受到伤害,虽然是轻伤,但影响了其在舞台上走步进行表演。这些在不同的案件的不同的具体情况,是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斟酌的因素。此条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考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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