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存款婚后出借所得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程文新
【案情】
张明与李燕均系再婚,二人于2007年结婚。李燕曾嫁入豪门,婚前存款颇丰,李燕与张明结婚后,多次将婚前存款借给他人,先后累计获得高额利息70余万元。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李燕提出离婚,张明对离婚和其他财产均无争议,只是对李燕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70余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财产存在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利息属于孳息,因此,该70余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间借贷的利息应属于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该70余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民间借贷的利息应属于经营性收益,但借款出借时间相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属于孳息,该70余万元应扣除借款出借时间相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这部分为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通说认为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后者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延迟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迟延利息的请求权。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根据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收益,是故,民间借贷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似无疑问。但笔者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存有疑问。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炒股收益属于投资取得的收益,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均无异议,从高风险和高收益角度来考察,民间借贷和炒股犹如孪生兄弟,两者有可比性,否定民间借贷利息属于投资取得的收益,实际上是否定民间借贷具有经营性,将炒股所得收益认定为投资取得的收益,而独把民间借贷所得利息排除在外,实难令人信服。
其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解释未对孳息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解释中的孳息应作限缩性理解,即排除需经营活动而得到的收益,专指非经营性的收益,如银行存款利息、果树无需管理自然结果等。民间借贷利息与银行存款利息收益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民间借贷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资金运作,出借人不仅要对借款人资产状况有所了解,而且还要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现状,其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与银行存款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银行存款在我国是无风险的,只需将款存入银行,到期兑付即可;其二,银行存款利率是法定的,不仅存款人无法讨价还价,商业银行本身也无权决定,商业银行只有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浮动的权利,且利率对所有存款人是相同的, 不能区别对待;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往往因人而异,不仅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还取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讨价还价,甚至与身份还紧密相连,亲戚之间的利率一般要低一些。是故,民间借贷利息的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一种经营行为,民间借贷利息属经营性收益。
最后,民间借贷利息虽属于经营性收益,但一方将存款用于民间借贷,不仅冒了巨大风险,显然也失去了借款出借时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如果将民间借贷所得全部利息作为经营性收益,则有失公允,应扣除借款出借时间相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这部分为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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