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探究
作者:王雨
众所周知,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令民间资金的频繁流通成为常态,这当然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间接造成民间借贷纠纷的增多。而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况下,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会选择将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就夫妻一方对外所举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言,司法实践尚未有定论,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见详细规定。职是之故,本文意欲就此问题作一番简明考察。
一、理论纷争:夫妻共同债务界定规则的内在机理对立
(一)现行规定:两种理念的碰撞
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三条,其一为《婚姻法》第41条,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该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下列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三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规定可归纳为两类界定规则。第一种界定规则为债务目的追问规则,意即以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如《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种界定规范为债务概括推定规则,意即在除外情况之外,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所举之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便属于此种规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内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两种例外情形,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者以债务发生目的和原因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后者则以债务发生时间为认定标准。[1] 这两种界定规则存在内在的逻辑冲突:债务概括推定规则忽略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可能存在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形,这恰恰与债务目的追问规则所主张的所负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相矛盾。从债务目的追问规则到债务推定规则反映了规范体系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价值理念上的变迁:《婚姻法》更加注重保护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权益,体现了维护家庭共同体稳定的理念;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彰显了市场经济背景下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两种理念的碰撞折射出在大力推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当下中国,规范设置在婚姻家庭稳定与市场交易安全孰应优先保护的二难抉择中作出的价值取舍。[2]
(二)适用取舍:以债务目的追问规则为中心
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理念及其规则容易造成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困难,并引发实务中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故而必须对两种价值理念进行取舍。就此价值冲突问题,管见以为,首先,应当肯认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本准则,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对合同相对人进行扩张。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为自己目的,而非家庭目的所举之债应当归属其一方承担,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婚姻家庭立法基本宗旨是维护家庭的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扩大解释将给非举债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感情伤害,易造成夫妻互相怀疑、猜忌等不良社会现象。诚然,债务推定规则有力地保障了债权人权益及市场交易安全,并对遏制夫妻双方假借离婚之名,将实为夫妻共同债务狡辩为个人债务从而转移财产至一方名下、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有积极意义。然而,债务推定规则忽视了作为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及婚姻家庭财产利益,有过分保护债权人之虞,这一规则一方面将可能使非举债一方在不知情且未享受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仍需承受举债一方因个人原因所负担的债务,如高额消费、赌博、吸毒等而向第三人借款所欠的债务,同时也极易诱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如离婚时,夫或妻一方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此来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并从家庭财产中谋取更多利益。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非举债一方可抗辩的事由在现实中较少且难以举证,这不仅有悖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3]职是之故,愚见以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应当以债务目的追问规则为归依。
此外,从法律位阶角度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起到对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的《婚姻法》的解释作用,目的是通过对法律的解读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故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得超越法律甚至变更法律。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为基础,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为必须要件。
二、实践困境: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我国部分省、直辖市对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出台了相关意见,司法审判工作中也处理了许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这些意见及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上,多要求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但由于规则设计上的模糊,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旧非常普遍。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这一目的无争议,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方式一:夫妻一方举证没有举债合意和未用于共同生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点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除了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基本处理原则外,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举债所得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较为广泛。如广西省高院同样采用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广西省高院审理的崔某某诉崔某等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上诉案 (2006桂民四终字第7号) 中,广西省高院认为,为了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考察非举债一方是否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即借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作为借款的使用人及未分享借款利益之抗辩主张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方式二: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该意见前两点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形,本文不做赘述;第三点对比上海市高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更为严苛,夫妻方不仅要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还需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主观事实。
但经笔者查询,江苏省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直接适用江苏省高院这一意见的并不多见,反而更多的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尤其在夫妻举债一方存在赌博情形时,由出借人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诉邓某、殷某民间借贷上诉案(2014镇民终字第00351号)中认为,虽然邓某向王某借款发生在与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明显超出正常生活需要,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王某也从未向殷某主张过还款。殷某已就对借款不知情、邓某有赌博行为及家庭无需大额资金举示证据,故法庭对借款人邓某借款系用于打麻将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出借人王某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证明,但其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相似判例另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406号朱某诉胥某、徐某民间借贷上诉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980号周某诉徐某、毛某民间借贷上诉案。
方式三: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情形。
浙江省的司法审判部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为严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的,出借人可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需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浙江省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了浙江省高院这一意见的严苛。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在楼某诉陈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63号)中认为,虽然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二被告的合意行为,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依法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类型化设计探微:以平衡借贷双方利益为依归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较复杂,不能以统一规则一以贯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设计,既要避免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也要防范夫妻一方恶意借款或与出借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非举债方权益。既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然要件,那么实践中所亟需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结合各地区高院意见以及审判实践做法,私见以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当承认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面前并未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仅仅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从侧面作出了规定,即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未详述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及范围。法理上一般认为日常家事主要为生活琐事,其所涉金钱数额一般较小,即使夫妻一方擅自处理也不会对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故而,基于夫妻作为一种特殊共同体的拟制观念,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产物,非举债方应当承担对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因夫妻之间互有日常生活事务的代理权,倘若为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向外举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也不论另一方是否享受了举债带来的利益,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对外举债一方对于举债所得金钱的用途负有举证责任。家庭相对于社会而言较为封闭,家庭成员的身份地位、财产关系、生活习惯和消费模式等信息,因缺乏公示性,外界一般难以知晓。基于中国传统观念中对家庭成员的信任观念,债权人往往对一方借债不做详细确权,而夫妻双方是否有借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家庭隐私,债权人作为外人一般也不好过问。因此对于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通常难以知情。事实上,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也只有作为当事人的夫妻双方才最为清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实际借款一方对于借款目的和用途最为了解,因此其不论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抑或个人借款,均要对举债所的金钱的用途负担举证责任。
再次,加重债权人审慎考察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而另一方直至被起诉时才得知的情形。若要求非举债方承担其毫不知情的高额债务,既有违公平原则,也容易引发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与日常家事代理不同,高额借款属于涉及夫妻重大财产关系的家庭事项,并非婚姻内在的目的性需要,若夫妻一方擅自大额举债将对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若出借人有意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以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则自身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至少在借款时通知夫妻另一方,否则出借人不应当认定为善意。尤其在借款一方存在赌博等不良行为,或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就自己善意履行了注意义务负担举证责任,倘若举证不能,则不应当将夫妻非举债方纳入债务人的范畴。
综上所述,拟就司法审判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出以下类型化建议:
(一)夫妻一方小额对外举债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对外举债,数额较小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小额举债是指未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即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的举债,如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此时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应当认定为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行使,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此外,还有一种情形比较复杂,即夫妻一方为自己目的而对外举债但数额较小的情形,例如,妻子向朋友借款2000元买一款高档女装。管见以为,虽然该女装系妻个人生活用品,丈夫并未享受利益,但因服装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且数额较小,丈夫也获得了观赏性利益,故而于此类情形应当对债务目的追问规则予以缓和,可以认定这类数额较小的夫妻一方对外所举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家庭生活没有影响,可直接以家事代理为由要求丈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对外举债
当债务数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时,夫妻对外举债一方负有债务用途举证责任,其主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应当对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债务系个人借款的,也应当对债务与家庭无关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举债一方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或客观无法主张、举证的(如夫妻举债一方已死亡等情形),可根据债务数额的大小在债权人及夫妻未举债一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其一,债务数额较大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数额较大的,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或者能够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情形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乃是因为债务数额较大时,债权人应对此负担审慎考察的注意义务,否则无权要求非举债方在不知情且未享受利益的情况下负担清偿义务。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慎考察的注意义务并非强人所难,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将款项划至非举债方账户等方式留存证据。债权人若主张债务人应扩张至夫妻非举债一方,则至少应在借款时告知夫妻未举债一方;若无通知,则令非举债一方承受债务,未免有失公平。
其二,以当地的社会观念与经验法则为基础,倘若借款数额即不属于明显较小的范畴,也难谓数额较大,则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在借款数额超过日常生活范畴但并不过分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倘若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并且该债务所获金钱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于此时债务数额不大,对家庭生活也不至于造成冲击,一并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慎考察的注意义务未免严苛,而夫妻各方对于是否享受债务所得金钱之利益也最为了解,相对于债权人也更易取得证据,故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较为合理。对于债务数额大小的认定,应结合各地区经济物价水平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认。
此外,除了从实体上审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还应充分审查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举债人是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举债人与债权人是否具有亲戚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等。[4]不过,诚如,尤根•埃利希所言:“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5,司法审判并非纯粹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和法条的机械适用,法官对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均会结合社会现实形成符合自身公平正义观念的心证。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应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考量,遵循经验法则,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1] 梁经顺、李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08页。
[2]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 32页。
[3] 刘萍:《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6期,第141页。
[4] 张建新:《论配偶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与承担》,载《中外企业家》2013年第30期,第189页。
5 [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4页。
来源:南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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