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护理级别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护理级别的确定,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的原则,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这三个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要素,应分三种情形区别考虑。第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所指的护理人员,是指雇佣或专职护理人员之外的人员,主要是指配偶和亲友。由这些人员进行护理的,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此种情形,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不管其支付多少,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所以作此规定,理由如前所述。第三,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护理人数的多少,即关系到对受害人能否适当的照顾,又关系到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十分重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由于受害人受害程度的不同,在护理期限亦应作出区分。一是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二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对此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相应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对此问题,学者的观点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受害人基于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无需负返还的义务,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请求,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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