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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和性质

日期:2012-02-17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1.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并且包括对身体权侵害的领域,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功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对此加以明确。
在一般的理解上,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一或者近似的概念,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赔偿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上分析,它是由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这两个部分构成的。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观察,从它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可以发现其分成这两个部分的倾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终至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
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就人身伤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种场合: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 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公民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 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同。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害,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认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总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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