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它主要包括丧葬费等赔偿,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
(1)常规赔偿的内容
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2)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的赔偿属于致人死亡的特有赔偿项目。
(3)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生命权丧失,对死者在致残前或生前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丧失扶养,应赔偿其扶养费损失。
(4)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例如:以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93.5元计算,过去的死亡赔偿金全额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可达207000元。因此,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面,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准。
(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
在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赔偿合理损失。
赔偿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如果对不合理的损失也让加害人负担,则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宗旨,既给加害人增加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助长了受害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损于社会公德。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借受伤害之机随意扩大赔偿范围的现象,比较常见,如不加区别一律赔偿,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必须坚持查清事实,把医疗诊断、群众调查和法医鉴定结合起来,准确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第二,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
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不可拘泥于教条。如,司法解释和惯例强调治疗应由当地或经介绍转院的上级的公立医院进行,私立医师诊疗费一般不予赔偿。某少年被致伤右眼,当地公立医院介绍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用约万余元。受害人父母因经济困难,委托当地一私人医师治疗,仅花千余元即治愈。就此,办案人员因其属私人医师治疗费用不符合赔偿的惯例,不敢拍板决定赔偿。这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这种赔偿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总之,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就是要实事求是,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确定责任合情合理,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在当前,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借口保护加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