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籍在校生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按城镇标准获赔?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周春梅
【案情】
2014年6月9日13时,被告肖某驾驶自有货车前往县城,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入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总计7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先行支付了原告6.7万元医药费。后因被告及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剩余费用,原告将被告肖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9万余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某城镇中学(非县城中心学校)高三学生,其父母及原告本人均为农村户口,户籍地为某乡镇自然村。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就读于某市一大学。
【分歧】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在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受害人,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什么标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既然本身为农业户口,且随父母居住在乡下,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系在城镇中学就读,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学校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而且其今后可能在城市生活,其将来的收入水平、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差无几,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知,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为高三学生,在学校连续就读已满一年以上,其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但其消费水平与当地城镇户口学生是一样的,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其次,经法院实地了解,原告刘某就读的中学位于县城城郊,虽然不是位于县城所在地的镇的中心城区,但距县城中心城区十分相近;且经向当地教育局咨询,证实该中学系按照县城学校管理及收费,属于城区中学。可见原告刘某在学校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学生消费水平并无差别。
同时,从残疾赔偿金的设立法意来看,对于受害者的残疾赔偿可视为一种“未来可期待损失”的补偿:因残疾导致以后可预见的损失部分的补偿。从这一角度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受害者的将来收入、消费水平等作参照。本案中,至案件开庭审理时(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在城市大学就读,其将来的收入水平、消费自然与城镇居民齐平。故不论从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学校实际情况出发,还是从原告未来生活可预见的损失情况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更为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最后,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要求司法公开的今天,法院的既有判决对群众在对往后案件的认知上会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实例指导意义。这就要求法院所作的判决能够切合社会的发展趋势。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后,全国各地先后出台了实施意见,从中可窥见今后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户口登记制度统一后,将不再以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为依据区分农村人与城里人,改为根据居住地的不同来区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根据从事的职业区分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这对于审判实务具有非凡意义,或许今后类似案件能取消城乡双重赔偿标准,实行统一的居民赔偿标准,从而解决“同命不同价”的现实困境。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校就读,其居住地(学校)和职业(学生)的特性显然更符合城镇、非农业人口的性质。故笔者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也更符合现实情况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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